(2015)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务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在高密市银邦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门口与同事宿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吕某持铁棍在该公司织布车间门口将宿某的头部、面部及鼻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宿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吕某到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投案,对打伤宿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高密市公安局认定其为自首。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宿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收到条、大王庄派出所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一万元,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