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敏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敏,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苏某敏,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杜某,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苏某敏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敏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杜铠任,于2014年6月2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多,性格要强,互不相让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矛盾加深,感情淡漠。孩子出生后,被告杜某没有收入,家庭开支基本靠我的工资维持。2014年5月间,被告杜某因上网晚归,被我说了几句后,就将我打伤。此后,我和孩子回到我父母家居住。后来,在被告杜某的要求下,我考虑孩子小等实际情况,答应与被告杜某一起生活,希望他能痛改前非,但是至今被告杜某没有任何悔改,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也不闻不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杜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杜某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杜铠任由我抚养,由被告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苏某敏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苏某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杜某及双方所生儿子杜铠任户口册复印件二页,原告苏某敏户口册复印件一页以及双方所生儿子杜铠任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原告苏某敏举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认识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杜铠任(曾用名杜昭陽),并于2014年6月23日在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苏某敏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现金、存款。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产、生活及经济关系,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正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理解、尊重,共同劳动,抚养好子女,就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苏某敏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敏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苏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