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友永与徐永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永,徐永山,怀其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永,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山,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其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上诉人杨友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山、原审被告怀其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友永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上诉人徐永山及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怀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30日,徐永山以其所经营大桥镇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怀其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永山以每天每个0.02元的价格向怀其龙出租建筑扣件,租期自2009年9月19日至实际工期止,租赁物扣件的原值押金为每个5元。该合同约定,货物如有损失,按货物原值赔偿,租赁费照收。杨友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并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及方式等。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20日,怀其龙分14次从徐永山处租赁扣件8400个。2010年4月28日、2011年11月4日,怀其龙分别归还扣件l994个、1398个,剩余租赁物5008个丢失,丢失租赁物价值25040元。2012年10月3日,徐永山向杨友永出具通知书一份,要求杨友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其最后向怀其龙、杨友永催要租赁费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截至2012年9月20日,怀其龙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共计123049.72元[计算方式为:(300个×1098天+320个×1065天+400个×1063天+1000个×1056天+300个×1007天+400个×l005天+1720个×1003天+12O0个×997天+560个×995天+400个×963天+440个×937天+600个×934天+680个×9l9天+80个×429天)×0.02元/个/天-(1994个×877天+1398个×322天)×0.02元/个/天=l23049.72元],怀其龙向徐永山交纳租赁费6100元,尚欠租赁费116949.72元。徐永山曾于2012年11月8日将杨友永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月6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月14日,徐永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怀其龙、杨友永:1、支付建筑工具租赁费119162.72元;2、赔偿丢失物品损失25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永山与怀其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徐永山与杨友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永山自认向怀其龙、杨友永最后催要租赁费的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该日期应为徐永山单方解除与怀其龙租赁合同的日期。因此,怀其龙应根据租赁天数及约定的租赁价格向徐永山支付租赁费。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怀其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徐永山进行赔偿。杨友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徐永山要求怀其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物品损失,并要求杨友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山与怀其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二、怀其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山租赁费1l6949.72元;三、怀其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永山物品损失25040元。四、杨友永就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怀其龙、杨友永负担。上诉人杨友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范围错误,一审中徐永山有两项诉求: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却增加判令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查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第一次产生租赁业务,我仅在该日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是否发生业务及数量我均不知情。2010年1月30日,徐永山要求补签合同,我予以同意,但徐永山及怀其龙也没有告知我具体租赁数量,所以我始终认为担保的范围就是2009年9月l9日的租赁数量,所以在此之后发生的租赁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徐永山提交的证据即便是均合法有效,其与怀其龙最后一次租赁是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而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租金结算办法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也就是到2011年8月20日双方应当就此前发生的租金一次性结算完毕,该日期就是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此日开始计算6个月至20l2年4月20日届满,徐永山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应免除保证责任。徐永山所提交的单据系被人恶意篡改,属于瑕疵证据,不能够证明徐永山的主张,该宗单据共16张,其中有12张单据是由入库单更改为出库单,是被恶意篡改,在庭审中,怀其龙也对此提出质疑,仅有2009年9月19日的单据得到怀其龙的确认,其余单据怀其龙提出颜色不对,也就是单据的性质不符合,我对该批单据被篡改的情况也向法庭提出,在没有其他证据或徐永山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对该批次存有瑕疵的单据,不应采信。徐永山的诉讼请求,在诉状中要求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物品损失,但时至今日双方未能结算,不能确定损失数额,5008个扣件也可能是无法归还但并不是丢失,如果要求赔偿或返还均是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徐永山未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状中仅仅主张了十字扣的事实,假设徐永山的所有单据均合法有效,其载明十字扣的数量只有3888个,已返还3392个,审理和判决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清一次租金,怀其龙于2009年9月19日开始租赁,到2009年10月19日就应当结算租金,在第一个月未能结清租金的情况下,徐永山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比如停止发放新的租赁物、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等合法行为来减少损失,但由于徐永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是追求利益,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对此应当由徐永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永山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永山承担。被上诉人徐永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友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怀其龙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永山与怀其龙、杨友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徐永山按约定向怀其龙提供了租赁物,怀其龙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徐永山支付租赁费。怀其龙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徐永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怀其龙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的租赁物,要求杨友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实际工期止,杨友永应当按约定对此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怀其龙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赁费,徐永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怀其龙支付租赁费,并于2012年10月4日向杨友永发出催要通知,本案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杨友永主张担保范围只限于2009年9月l9日的租赁物,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永山所提交的出库单据,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怀其龙除对2012年7月20日单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已领取单据上载明的扣件外,对其他单据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杨友永主张单据系被人恶意篡改,属于瑕疵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杨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