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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坤与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成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坤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水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阳水泥公司(供方)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需方)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和2013年1月8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的日需求计划,保证货物及时到达需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供方垫资1000000元,以后每月25日扎账,需方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为了支持供方半年报和年报,每年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这两个时间段,需方应付清包括1000000元垫资在内的全部货款。2012年6月11日,当阳水泥公司与马坤签订《水泥合作协议》,约定当阳水泥公司按照合同中的承诺内容,根据雅厦公司的需求保证水泥供应,马坤按照合同中支付货款的时间要求,及时付清雅厦公司所欠当阳水泥公司的水泥货款,当阳水泥公司同意马坤提出的以实际用量为准,每吨服务费为10元,当阳水泥公司按月与雅厦公司结清水泥货款后,再付给其服务费。如雅厦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当阳水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该协议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原审庭审中,经核对账目,当阳水泥公司与马坤双方对合同期内当阳水泥公司销售给雅厦公司的水泥吨位22630.85吨和付款时间不持异议。其中以下几笔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底付款期限:2012年10月10日付款260000元,销售吨位734.06吨;2012年11月1日付款570000元,销售吨位1555.04吨;2012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销售吨位3029.90吨;2013年3月1日付款370000元,销售吨位958.10吨;2013年5月3日付款900000元,销售吨位2491.44吨。合计逾期付款的销售吨位为8768.52吨。另外以下几笔货款属于当阳水泥公司垫资范围,但马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回款:2012年7月26日垫资吨位1747.98吨;2012年8月27日垫资吨位849.42吨;2013年1月26日垫资吨位2914.04吨,合计垫资未按期回款的销售吨位为5511.44吨。马坤认为在月初及时付款的部分,并非其恶意拖欠,且对当阳水泥公司未造成损失,不应计算为逾期付款,当阳水泥公司认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马坤超过月底付款均为逾期。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2年10月19日,马坤在当阳水泥公司处领取44350元。马坤陈述该费用为当阳水泥公司支付其运费,但马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当阳水泥公司陈述该费用为支付给马坤的服务费,其提供了当阳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载明:“雅厦公司2012年6月9日至8月10日在我公司购水泥4435吨,按双方协议,每吨水泥应支付业务费10元,即4435吨×10元/吨=44350元。马坤在该证明下方出具领款单。马坤因向当阳水泥公司催讨服务费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当阳水泥公司支付服务费226308.50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合作协议》、当阳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单、雅厦公司对账付款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马坤与当阳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案中,马坤作为当阳水泥公司的合作方,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清雅厦公司所欠当阳水泥公司货款的义务,而当阳水泥公司负有支付马坤服务费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关于“雅厦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当阳水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对于雅厦公司超过月底付款的部分以及超过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未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当阳水泥公司垫资的1000000元)的部分,当阳水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服务费。故对于马坤主张的雅厦公司未按期付款部分的服务费142799.60元【(8768.52吨+5511.44吨)×10元/吨】,不应予以支持。马坤向当阳水泥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与当阳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坤已在当阳水泥公司领取了业务费44350元,该业务费的计算方式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一致。马坤认为该费用为当阳水泥公司支付的运输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44350元为当阳水泥公司支付给马坤的服务费,应在马坤主张的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坤服务费3915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减半收取2347元,由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马坤负担1942元。马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供货吨位及付款金额和货款到账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因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转账业务,且当阳水泥公司到雅厦公司扎账时间延误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也有影响,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当阳水泥公司到雅厦公司扎账时间及具体汇款时间,也未查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底扎账时间是否为周末的情况下认定只要超过月底时间就构成逾期属认定事实不清。2、雅厦公司依据双方扎账情况及时向当阳水泥公司支付了货款,既未恶意拖欠,也未给当阳水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以雅厦公司超过一天或几天支付货款就认定马坤违约判决当阳水泥公司不支付服务费有失公平。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不等于解除合同或不支付,而应理解为在超过付款时间后而未支付,经及时催收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了货款,当阳水泥公司就应当支付马坤服务费。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当阳水泥公司支付马坤服务费共计181958.50元(不服金额142799.60元),并由当阳水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马坤的上诉,当阳水泥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服务合同,对于服务时间有明确要求,马坤应督促雅夏公司及时付款,当阳水泥公司才应向马坤支付服务费,合同中未约定遇节假日付款顺延,马坤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服务事项构成违约,当阳水泥公司不应支付服务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马坤和当阳水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马坤在履行与当阳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其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雅厦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日、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5月3日向当阳水泥公司支付购买水泥吨位8768.52吨及数额;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及2013年1月26日向当阳水泥公司支付垫资款及购买水泥吨位5511.44吨及数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据当阳水泥公司与雅厦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及时间的约定,当阳水泥公司垫资100万元之后每月25日扎账,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每半年结清全部货款(含100万元垫资),结合庭审查明雅夏公司与当阳水泥公司之间并未保证每月25日前办理完对账结算的事实,且雅夏公司所支付给当阳水泥公司前述五笔货款共计8768.52吨的时间在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周末(商业银行不办理对公转账业务)之后,应视为及时向当阳水泥公司支付了货款。据此,对于前述五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也应视为马坤履行了与当阳水泥公司签订《水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及时付款义务,当阳水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每吨10元向马坤支付服务费。原审法院以雅厦公司超过月底支付当阳水泥公司货款为由对马坤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欠妥,应当予以纠正。2、对于雅厦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及2013年1月26日向当阳水泥公司支付垫资款及购买水泥吨位5511.44吨的认定,本院认为,当阳水泥公司与雅厦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半年结清全部货款(含100万元垫资),即便雅厦公司与当阳水泥公司每月对账结算时间有超过25日扎账的情形,但雅厦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时间已超过月底近一个月时间。依据马坤与当阳水泥公司签订《水泥合同协议》约定,马坤未能及时协助雅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如雅厦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当阳水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马坤服务费,本院考虑到雅厦公司延迟付款给当阳水泥公司造成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如对违约程度及守约方损失不加区分一律支持当阳水泥公司拒付所有服务费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酌情认定马坤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对马坤上诉主张当阳水泥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181958.50元(含原审法院已判决认定的39158.90元),在扣除马坤20000元违约金后的余款1619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当阳水泥公司应向马坤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161958.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二、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坤服务费161958.50元。三、驳回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马坤已预交),由马坤负担657元,由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马坤已预交),由马坤负担442元,由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炜这么贵?请核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