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两支气枪带给被告人孙某某修理,大约一个月后马某某通过王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将两支气枪(未修理)要回。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气枪均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复印件、照片、扣押清单复印件、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和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