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久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周春生,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石瑞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埠前镇。原审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刘汉章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