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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李超,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军,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超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0日、2005年8月30日、2005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575元、18000元、2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15575元和20000元,仍欠其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8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超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元)李国军8.30号”,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8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超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