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庄景生与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景生,张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庄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艳,农民。原告庄景生与被告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艳艳购买原告模纸一宗,经结算被告欠模纸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200元,下剩46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模纸款46800元。被告张艳艳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模纸款5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3200元,现下欠模纸款46800元。被告张艳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艳艳购买原告经营的天亿门市的模纸,欠原告模纸款5万元,被告张艳艳于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同年9月13日被告张艳艳偿还3200元,下欠468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模纸,为原告出具欠条,该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艳偿还原告庄景生模纸款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永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