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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彤德莱火锅店黎明店与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彤德莱火锅店黎明店,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沈阳市彤德莱火锅店黎明店,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付春文,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薇、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郭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彤德莱火锅店黎明店与被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查明,付春文(甲方)(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0月18日《联营合同》。甲方店内一切实物财产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店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约定对甲方店面开业后的餐饮经营进行管理。联营期限为10年。乙方就其付出的管理成本而有权获得如下费用:1.基本管理费:在甲方店面开业6个月后(即2011年4月18日),乙方开始收取甲方店面月营业额的5%作为管理费,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的管理费(委托期内之最后一月管理费在委托期限结束之当日收取)。若当月接待台数小于店内餐台数*1.5倍*30天时,乙方不收取管理费。2.奖励性管理费:月接待台数大于等于店面餐台数*2.5倍*30天,且小于店内餐台数*3倍*30天时,按店面营业额的6%收取管理费;月接待台数大于等于店面餐台数*3倍*30天,按店面营业额的8%收取管理费。奖励性管理费收取形式与基本管理费相同。上述基本管理费与奖励性管理费不同时收取,即当满足奖励管理费收取条件时,乙方不再收取基本管理费,而只收取奖励性管理费。甲方店面之经营收益由甲方享有,纳税及其他法定义务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对店面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管理。甲方无需为乙方对自有品牌、表示做的各种宣传和广告支付任何费用。除合同约定内容外,甲方不能以乙方名义或使用乙方的商标或标识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甲方将接受乙方推荐之管理组针对甲方店面指定的程序、规则以及管理组按照该等程序及规则作出的决策。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对店面进行装修以及采购相关资产。按照乙方委派之管理组的要求,承担对甲方店面装修及固定资产进行维修、维护、更新义务。甲方店面所使用的商标、商号、名称、CIS系统等技术资料产权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在本店面内具有非独占的使用权。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需立即撤出乙方的商标、招牌,不得继续使用。本院认为,付春文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从其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将其拥有的“彤德莱”的注册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案违反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