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王锋辉、颜玉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珍,王锋辉,颜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627-1号申请执行人李淑珍,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锋辉,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颜玉金,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珍与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淑珍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有农村房屋一座,另被执行人颜玉金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针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本院进行调查,查无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等;并划拨了被执行人王锋辉、颜玉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428.93元,收取执行费7400元后,余款7028.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王锋辉采取了拘留十五天的执行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王锋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淑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