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桂村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驸马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伟。被告梁琴丹。被告徐晓红。被告张建峰。被告徐建平。被告汤文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梅李镇城镇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城镇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房屋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1212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日,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45441.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90500元;判令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自由房产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债务在121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手续。3、2014年3月12日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结欠本息情况。诉请中余欠的利息是罚息和复利,正常的利息已按期支付。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约定应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1212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利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月27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12日,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利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与原告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利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45441.51元。另原告为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有关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具体凭证,约定的律师费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到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延期付款而产生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故本案诉讼中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的发生符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应当依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罚息、复利为45441.51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对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44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40元,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吴伟、梁琴丹、徐晓红、张建峰、徐建平、汤文华对被告江苏康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203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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