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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何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何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D1-6,组织机构代码66089180-6。法定代表人黎治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中,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被告何令,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中、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若违约,违约金为当期货款的20%。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4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令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品,供应品种、数量、供应地点、时间、发货方式以被告通知为准;2.双方确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被告必须在结算后25日内付清货款;3.被告不按约定方式与原告结算,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货款的20%。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7375元举示了销售清单11份和欠条说明一份。销售清单中有9份为贺彬签字收货,合计收货金额为14414元,另两份分别为王文举签字收货3832元和周永明签字收货1732元,合计金额为19978元;欠款说明系2013年12月24日由雷传奇出具,记载下欠原告机油款737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贺彬出庭作证,贺彬证明其系在被告何令负责的名车快修中心处打工,负责收货和维修车辆工作,所签字的9份销售清单属实,收到的货物何令知道,都存放在库房里了,其余2份销售清单不清楚。另外,原告举示了2014年3月6日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375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录音中的声音为被告声音;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差欠原告7000多元的机油钱,但称差欠的7000多元是以前的欠款,已经支付了,具体时间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退货3739元,已经付款8864元,剩余货款737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销售清单、欠款说明、贺彬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列明了供货内容、销售清单记载了供货数量及单价、欠款说明记载了对账后的所欠货款、贺彬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部分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录音资料证明了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比较充分的证明了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375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称差欠原告的7000多元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25日结算,且必须在结算后25日内付清货款,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75元(7375元×20%=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7375元;二、被告何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违约金1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令负担(因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