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06654974-1。法定代表人:丁东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纬尔上海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饮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纬尔上海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纬尔上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宝饮品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IAZB13051001),中宝饮品公司向我公司采购PTE吹瓶空气压缩机一台,总价340000元;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中宝饮品公司采购变频器及储气罐一批,总价40000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中宝饮品公司购买的设备,但是中宝饮品公司至今仅支付51000元货款。我公司多次催告,中宝饮品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决中宝饮品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价款329000元;2、判决中宝饮品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6888.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饮品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汉纬尔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8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项目补充协议》;2、《空压机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3、《送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汉纬尔上海公司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变频器和储气罐送达中宝饮品公司。中宝饮品公司辩称,汉纬尔上海公司陈述属实,调试期因调试出现问题,我公司多次电话请汉纬尔上海公司过来,汉纬尔上海公司未过来,但现在我公司运营困难,无力偿还货款。中宝饮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中宝饮品公司对汉纬尔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中宝饮品公司与汉纬尔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宝饮品公司向汉纬尔上海公司购买一台P**吹瓶空气压缩机,价款为340000元;约定合同在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卖方收到预付定金后即时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合同订立后5日内中宝饮品公司预付15%定金,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15个工作日,设备交付使用后,验收完成后5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验收款75%,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汉纬尔上海公司对产品(自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中宝饮品公司预付定金51000元,2013年9月29日,中宝饮品公司出具空压机验收报告单。按照合同约定,中宝饮品公司应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75%货款即255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支付10%货款即34000元,中宝饮品公司均未支付。2013年8月31日,中宝饮品公司与汉纬尔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中宝饮品公司向汉纬尔上海公司购买变频器及储气罐一批,价款为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中宝饮品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型号、数量、规格、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货物同时,自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向汉纬尔上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未通知汉纬尔上海公司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后,验收完成后5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货款9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汉纬尔上海公司对产品关键部件(易损件除外)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10月4日,中宝饮品公司收到该批产品。按照合同约定,中宝饮品公司应在2014年3月3日支付90%货款即36000元、在2014年10月3日支付10%货款即4000元,中宝饮品公司未支付该批货物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汉纬尔上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中宝饮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汉纬尔上海公司已履行了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中宝饮品公司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宝饮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汉纬尔上海公司价款的行为造成了汉纬尔上海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汉纬尔上海公司要求中宝饮品公司支付其329000元货款请求予以支持。中宝饮品公司与汉纬尔上海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卖方收到预付定金后即时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汉纬尔上海公司收到预付定金时间,且未提出中宝饮品公司交付预付定金时间违背约定的主张,故应推定中宝饮品公司交付预付定金时间符合约定时间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合同生效时间应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交货时间应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汉纬尔上海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交货违背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汉纬尔上海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亦存在违约情形,汉纬尔上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中宝饮品公司亦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汉纬尔上海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29000元;二、驳回原告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原告汉纬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