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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博鸿等与杨廷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连会,杨廷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董××,男,2002年4月4日出生。原告董连会(董××之母,兼董××的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杨廷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原告董××、原告董连会与被告杨廷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会、被告杨廷营、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会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在延庆县高塔路处,杨廷营驾驶小客车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我的乘车人董××身体受伤、眼镜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廷营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曾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董××左眼上眼皮裂伤。因我们双方不能够协议解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100元;赔偿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廷营辩称,我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进行赔偿;应当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廷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董连会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对于董连会主张过高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在延庆县高塔路处,杨廷营驾驶小客车与董连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连会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董连会骑的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董××身体受伤、眼镜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廷营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董连会曾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董××被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对该裂伤进行了缝合。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协议解决,二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100元;赔偿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杨廷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董连会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董××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杨廷营驾驶车辆与董连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连会、乘车人董××身体受伤,由杨廷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董连会及其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杨廷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廷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限额内赔偿董连会和董××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董连会主张的过高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眼眼睑受到伤害,并进行缝合,至诉讼时止,仍留有疤痕,势必对董××的心理造成影响,故由本院酌定,给予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连会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就医交通费一百元、衣物损失一百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连会和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董连会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廷营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