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康俊与胡成勇、沃仲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康俊。被告:胡成勇。被告:沃仲明。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三期工业区(河西村)。法定代表人:胡成勇。原告康俊与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康俊以被告胡成勇欠其借款未还、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成勇归还原告借款4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成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由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胡成勇指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邵吉康汽车运输户交付了该7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成勇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到原告借款446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4年8月5日前归还16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后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胡成勇归还借款本金42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本金20000元部分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康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委托付款证明、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还款协议书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成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成勇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逾期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成勇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俊借款426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成勇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9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558元,由被告胡成勇、沃仲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