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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与崔显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崔显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753号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甲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倪婕,女,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崔显林,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显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崔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入职我公司,职务为餐饮部主管,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签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没有支付被告10月份的工资。我公司曾通知被告签订合同,但其不与我公司签订,我公司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仲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54元。被告崔显林辩称:原告所述关于我的入职时间、职务情况属实。工作期间签订过多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我还继续上班,但公司没有通知我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当天公司让我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解除,我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公司就不再让我上班。原告虽称要跟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没有给我提交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文本,只是给了我上述解除单,且没有支付我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餐饮部主管,双方签订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多次续签及变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上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3622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同意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光盘、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当庭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当时向其出示的不一致,原告口头虽称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当时的通知书中只载明双方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解除,并未写明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内容,并要求被告办离职,被告不同意才未签订。此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4年10月期间工资。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7.61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54元、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3119.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4年4月入职后与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其在2014年10月23日曾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同意,由此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以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仲裁认定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显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显林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七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一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显林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六角一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