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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装修工,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百策、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于2007年8月通过一位朋友认识了被告,并于2008年8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3、太原市小店区李帅蒸膳美快餐店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状况,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王某认可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该餐店服务。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未提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通过朋友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及时妥善化解,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