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海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43号原告何海,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科,男。委托代理人蔡姗姗,女。原告何海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蔡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5日向上海12331投诉、举报了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喜瑞佳牌相关食品不符合执行标准等问题,5月6日邮寄了书面的信函举报。被告虽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寄达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但只是告知了原告举报正在调查并立案查处,却一直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且延期也未告知,构成违法。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延长办理期限未告知原告违法;2.确认被告未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违法;3.责令其限期给原告回复举报处理结果。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已经按照规定在期限内向原告作了回复,相关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1.2014年5月6日举报信、举报投诉受理告知记录、案件受理告知记录;2.2014年7月3日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3.关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宣传案件线索通报函;4.协查函与协查回复函;5.不予行政处罚合议记录与审批表;6.201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5月22日的立案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7.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询问调查笔录;8.2014年7月4日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改说明;9.2014年8月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总经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答复外包装食品名称字体小于商标名这项举报内容,且未告知对该企业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投诉(举报)函》向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12331受理平台)投诉举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喜瑞佳牌相关食品不符合执行标准等问题。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在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受理决定。2014年5月22日,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对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调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发现原告所举报的“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喜瑞雪山骨葆骨胶原枸杞片”、“歌绿郡清本莹白白芷薏仁片”、“歌绿郡魔芋果蔬纤维片”的食品标签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随即对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7月3号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回复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我局收到12331转来的您的举报件,主要反映“您于2014年4月27日在1号店购买了“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南京市生产的数件产品发现:1.“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产品命名与执行标准等不符,且生姜不在其执行标准第1条范围内;2.“喜瑞雪山骨葆骨胶原枸杞片”外包装食品名称字体小于商品名,产品命名与执行标准等不符;3.“歌绿郡清本莹白白芷薏仁片”商标名具有误导性,外包装食品名称字体小于商品名,产品命名与执行标准等不符,且冬瓜仁不在其执行标准第一条范围里;4.“歌绿郡魔芋果蔬纤维片”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不符,苦瓜不在其执行标准第1条范围里,且网页页面对产品进行了药用功能宣传等问题,要求查处、退赔、举报奖励并给予书面答复。接报后,我局和浦东分局分别对监制企业“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卫生厅发出协查函,对生产企业的资质及相关产品是否符合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所在地为办公场所,产品主要销往“上海医药嘉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宁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地,所有产品均由生产企业“南京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订单直接发货。目前“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自行暂停经营,所售产品也均已下架并退回生产企业。现场未查见“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喜瑞雪山骨葆骨胶原枸杞片”、“歌绿郡清本莹白白芷薏仁片”、“歌绿郡魔芋果蔬纤维片”等相关产品。2014年6月17日,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溧水分局协查回函,称南京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合法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喜瑞雪山骨葆骨胶原枸杞片”、“歌绿郡清本莹白白芷薏仁片”、“歌绿郡魔芋果蔬纤维片”四种产品均符合相关要求。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喜瑞雪山骨葆骨胶原枸杞片”、“歌绿郡清本莹白白芷薏仁片”、“歌绿郡魔芋果蔬纤维片”等产品标签存在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目前已立案查处。原告不服此答复,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组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与上海市徐汇区物价检查所的职能整合划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原告举报其于2014年4月27日在1号店购买了“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南京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数件产品发现:“喜瑞超浓缩生姜粉片”产品命名与执行标准等不符,且生姜不在其执行标准第1条范围内等总计四项问题,要求查处、退赔、举报奖励并给予书面答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嗣后及时开展了现场调查、询问等工作,后于2014年7月3日针对原告的投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已针对原告的投诉开展了协调、审查、反馈等工作,自依法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