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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衍辉。委托代理人吴剑辉,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何纯正。委托代理人胡鑫,户籍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原告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化工涂料,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979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7979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领取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6月向被告供应PU封底固漆等货物。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货物,货款分别为4300元、22435元、21442.5元。以上收条上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另外,原告提交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及7月货款合计为46642元、2014年1月货款为15392.5元、2014年3月23962.5元、2014年4月货款为32127.5元,原告还提交被告开具的未承兑支票显示2014年6月货款为59677元。对帐单都有人签名确认,原告称对账单上的签名为被告员工所签。以上货款合计22597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及6月28日向原告出具46642元及59677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3年6月、7月及2014年6月货款,但两张支票均无法承兑,2014年4月出具的支票已由被告收回。因此,原告诉称支票显示的货款均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条、支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条、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领取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25979元没有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货款2259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有对货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为2014年6月份,被告依法应在2014年6月收到货物时支付最后一期的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979元及利息(以2259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远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则川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