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芃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芃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林芃芃(别名:林鹏),男,29岁(198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芃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芃芃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林芃芃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间内,因故与被害人张×(男,殁年27岁)产生矛盾,并用棒球棍(已起获)击打张×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后上矢状窦破裂、硬脑膜外出血,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林芃芃作案后于同年10月9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林芃芃犯罪的现场照片、棒球棍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林芃芃的辨认笔录、证人宋×、荆×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芃芃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芃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芃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芃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芃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林芃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林芃芃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芃芃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芃芃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间内,因故与被害人张×(男,殁年27岁)产生矛盾,并用棒球棍击打张×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后上矢状窦破裂、硬脑膜外出血,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林芃芃作案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芃芃的亲属与被害人张×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张×的亲属对被告人林芃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是民航总医院外科主治医师。2014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她接治了一个病人叫张×,来院的时候已经无生命体征,她们开始抢救。因该人有外伤,所以她就报警了。报警的电话是单位的电话85XX****。当时自称死者的朋友的两名男子送死者到医院,来医院时说死者被人用棒子击打后脑。她检查时颅形正常,胸廓对称,腹平软,左下肢皮肤擦伤,神智无,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2.证人荆×的证言证明:她是林芃芃的女朋友。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她在朝阳区某小区内的小卧室睡觉,这时她突然听见外面客厅男朋友林芃芃大声喊骂说:“我对你那么好,你这样对我!”并且还有骂人的话,她听见张×一直问:“哥,怎么了?哥,怎么了?”然后她就听见“嘭”的一声,然后林芃芃就拿着一根棒球棍冲进她的屋里开始用棒球棍打她。她问怎么了,林芃芃说她和张×干了对不起其的事,并且说是看见张×手机里的视频才知道。她就跟林芃芃解释说她和张×没事。这时林芃芃还打她,她就跑出来到客厅,看见张×在客厅沙发坐着,她也顾不上看张×,就躲林芃芃。这时林芃芃的另外两个朋友就拉着林芃芃,她也劝林芃芃。后来她听林芃芃说:“阿祖不行了。”然后她才注意,看到张×歪在沙发上不动了。然后林芃芃让宋×打“120”,宋×就打了“120”,过了几分钟,林芃芃说“别等‘120’了,太慢了,咱们送他去医院吧。”然后林芃芃就去大卧室拿车钥匙去了。她怕林芃芃还打她,就从家跑出来了。之后林芃芃和另外两个朋友就把张×扶下楼去医院了。5、6分钟后,林芃芃给她打电话,说走得急没拿钱,让她拿点钱送到医院去,因为她当时身上也没钱,就打电话找朋友借了点钱,然后送钱去的医院。她到医院之后没看到林芃芃,宋×说林芃芃回家换衣服、取钱,之后她就一直没见到林芃芃。当时屋里除了她和林芃芃、张×外,还有两个男的朋友和保洁大姐。应该是林芃芃和张×之间发生什么事了,张×就不行了,具体她不知道。宋×和赵×1没有动手打架,都是劝架的。林芃芃和张×之前没听说有什么矛盾,2014年10月8日在发生事情之前没有任何预兆,然后就是林芃芃冲进她的卧室问她是不是跟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是通过林芃芃才认识的张×,平时见面也都是跟林芃芃在一起,他俩没有其他关系。林芃芃和张×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快3年了,关系挺好的,出事之前那段时间总在一起,因为林芃芃和张×都喜欢打台球,而且这段时间张×没有工作,林芃芃也没有工作,所以张×总来她家找林芃芃吃饭。她和张×关系也不错,张×平常管她叫“六嫂”,她把张×当成小弟弟看,他们俩交往都是林芃芃在场,从来没有私下接触或联系过。案发当时她在小卧室,赵×1在大卧室,宋×在客厅的小床上,张×在客厅的沙发上,林芃芃可能是在厕所,另外还有一个就是她叫来的保洁,当时正在厨房收拾。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一点多,他和赵×1(男,28岁,吉林省人)一起到林芃芃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住处聚会,后来张×也来了。他们在林芃芃家里喝的酒,当时一共有8、9人,有他、林芃芃、赵×1、张×、荆×、刘×、大×、王×。喝完之后,他、赵×1、张×住在林芃芃家里了。他们一直睡到10月8日下午,叫的外卖,吃了饭他们几个就在屋里。晚上八点左右,林芃芃拿着张×的手机进了厕所,看了会儿张×的手机。出来之后,林芃芃从客厅的脏衣服筐里拿了一根棒球棍,当时张×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林芃芃过去让张×站起来,他当时躺在客厅的小床上,他看林芃芃这样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张×还问林芃芃:“咋的了哥?”。林用棒球棍抡起来打了张×后脑一下,紧接着又打了肚子一下,他一看林真打人了,就赶紧过去夺下那棒球棍,是他和赵×1一起夺的。林芃芃当时打完张×,又用那棍子打荆×,他们是在林打荆×时夺下的棍子。在林芃芃打荆×的时候,他听林芃芃在那说,10月3日张×和荆×喝酒,张×手机里可能是录了什么东西,林芃芃就认为张×和荆×之间有问题。林芃芃说的具体是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张×坐在沙发上喘粗气,说不了话,他赶紧打“120”急救,后来“120”说没车,他又打“999”。之后林芃芃说“别等了,赶紧去医院吧”。他、赵×1、林芃芃三个人,林芃芃开车,把张×送到了民航医院医疗,到医院时张×已经昏迷了。到了医院,他在挂号,林芃芃说回家换身衣服,就走了。没有别人打张×。4.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他和宋×、张×、林×及其女友一起在林鹏的住处吃的晚饭。吃完饭晚上七点多,他就去主卧室躺着了(前一晚他们在林鹏家喝的酒,他喝多了),当时其他人都在客厅。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听见林鹏大骂一声,就从卧室里出来了,当时见到张×坐在客厅沙发上,闭着眼睛,当时昏迷了,没反应,没看见流血。林鹏手里拿着一根金属棒球棍。宋×拉着林鹏,林鹏当时还骂其女友,并到小卧室打其女友。他赶忙拉着,林的女友趁机跑出了屋。这时宋×说把张×先送医院吧,于是他、宋×、林鹏三个人把张×抬到地下车库里林鹏的车上。林鹏开车,他们把张×送到民航医院。在送张×去医院的路上,林鹏说早就怀疑张×和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今天才用棒球棍打了张×的脑袋(吃晚饭及之前就一直没提过)。他们把张×送到民航医院抢救,医生就报警了,后来林鹏就不知道去哪了。林鹏说用棒球棍打的张×的头。当时他没见到。他到客厅时,林手里拿着一根红色的金属棒球棍,有80厘米左右。他们经常在一起,没发现林鹏与张×有矛盾。出这事也是林鹏在车上提了一句,说怀疑其女友与张×有不正当关系。5.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她在朝阳区某小区业主家打扫卫生。当时她在主卧室里打扫卫生,她看见这家的男主人把其女朋友从主卧室旁边的卧室给拽了出来,在主卧室门口,那个男的用一根棍子打其女朋友。这时男子的两个朋友就过来拉架,抱着这个男的,不让其打。这男的就骂其女朋友,然后她就从主卧室里出来了。这时候,这个男的的两个朋友就说:“有人受伤了,咱们把他送医院吧。”她看见沙发上还坐着一名男子,这名男子靠在沙发上,闭着眼睛。然后打人的男子和两个朋友三个人把坐着的男子给架了出去,然后,这家的女的就让她继续收拾屋子,收拾完以后她就和这个女的一起出来了。她刚去做保洁的时候,坐在沙发上的那名男子还跟她说过话,等她从卧室出来后,那名男子就一直坐在沙发上没动,靠在沙发上,闭着眼,像是晕过去了,后来另外两个男的说这个男的受伤了,但是,她没看见有明显的外伤。6.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她在北京市朝阳区家里休息,接到林芃芃打来电话说找她一起吃饭,她答应了。差不多当天22时许,她和林芃芃在潘家园路宏状元餐厅碰的面,林开着白色奔驰车(车牌号不记得)过来的,说还没吃饭,她就和林一起进宏状元餐厅吃饭了。她看林面色不好而且眼睛特别红,她就问怎么了,林说自己已经两天没睡好觉了。然后他们就开始聊林欠她钱的事。差不多23时许,警察过来将林芃芃抓了起来。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她在某小区的一套房子之前的租期到期了,她又通过小区的一家中介找到新客户,这个人就是林芃芃,然后她就和林签了租房合同,将房子租给这个人了,每月租金5400元。合同到期后林还租着,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一直到林出事,也一直租住在这个房子里。8.民航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疗记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张×被送至医院后于22时03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间的房门为朝北内开的单扇铁质防盗门,门锁为暗锁,门及门锁未见有破坏痕迹,进入房门后为客厅,客厅西侧为过道,客厅东侧为厨房,客厅南侧为阳台,过道北侧为卫生间,过道南侧为大卧室,过道西侧为小卧室。客厅内北墙下有一张餐桌,餐桌东西两侧各有三把椅子,其中在餐桌下方有一个红色棒球棍(全长63cm),客厅中央靠东侧有一个博古架,客厅内东墙下靠南有一个长沙发,长沙发前有一个茶几,长沙发北侧有一个方沙发,茶几南侧有一个方沙发,客厅内西墙下靠南侧有一个组合柜。大卧室内北墙下有一个衣柜,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为衣柜、双人床、桌子,其中双人床床头朝西,在该床上发现一件蓝色睡衣,大卧室内南侧为一个飘窗,在飘窗的窗台上有一件黑色睡裤。卫生间内门口地面上有多只棕色拖鞋,卫生间内西墙下为马桶,东墙下为洗衣机。对过道、小卧室、厨房、阳台进行勘察,未见异常。对现场进行技术显现,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对现场的一根红色棒球棍、一件蓝色睡衣、一条黑色睡裤、一双可疑棕色拖鞋进行拍照并提取。赶赴北京民航总医院急诊室,对死者张×进行勘验,死者上身穿有蓝灰拼色外套,下身穿一条蓝色长裤,脚穿一双白色袜子(尸体情况详见法医尸检报告),对死者的一件蓝灰拼色外套、一条蓝色长裤进行拍照并提取。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案扣押白色晶体一包、棒球棍一根、睡衣一件、睡裤一件、外套一件、长裤一条、拖鞋一双。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对林芃芃进行人身搜查时,在其左侧裤兜内发现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经讯问,林芃芃承认该包可疑晶体为冰毒。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5811-2014DP298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林芃芃处起获的白色可疑晶体2.79g,检出甲基苯丙胺。1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起获的毒品收缴的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9081-WZ90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不排除07号检材(红色棒球棍把手上擦拭物)留有林芃芃、宋×的DNA。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9206-WZ920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是张×1、达×的生物学儿子,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性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6.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4)第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论证:经对张×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有顶部片状头皮挫伤,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形成。解剖检验见上矢状窦于大脑镰后部破裂(显微镜下见:破口处致密排列的胶原纤维之间见大量红细胞聚集)。硬脑膜外大量血性液,量约200毫升。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鉴定意见:张×符合头部外伤后造成上矢状窦破裂、硬脑膜外出血,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5753-2014DW203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张×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物。在所送张×的尿液中未检出苯丙胺类毒品。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林芃芃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张×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室内,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林芃芃发生纠纷,后被林芃芃持棒球棍打伤,张×被送至民航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侦查员未在张×手机内发现张×与林芃芃女友有暧昧关系的相关资料,该手机已交给张×家属。2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林芃芃租住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屋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李×报警的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芃芃被抓获的经过。23.兰州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的基本情况。24.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25.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林芃芃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搜查,在林芃芃左侧裤兜内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尿检,林芃芃尿检呈阳性,且林芃芃如实供述了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后侦查员对与林芃芃同住的赵×1、宋×、荆×三人进行尿检,未见异常。2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2日,张×1及达×二人来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由中心法医晁春民取二人指血血样,于10月14日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室进行鉴定。2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在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对宋×、荆×、赵×1三人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10月9日,在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对林芃芃血样进行提取。29.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芃芃检举何鑫贩毒一事,经查未果。30.被害人张×亲属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林芃芃亲属提供的转账单、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张×父亲张×1收到林芃芃亲属支付的谅解协议赔偿金42万元整,并对被告人林芃芃表示谅解。31.被告人林芃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7日中午,他和荆×在家,他朋友宋×、赵×1来他家找他喝酒,他们四个一块吃了中午饭。下午16时左右,张×自己来到他家找他喝酒。晚上17时左右,李×、李×、王×也来到他家。当晚8点左右,上述几人在客厅吃饭喝酒,因为他不喝酒,就一人在大卧室睡觉。其他人一直喝到8日凌晨1点左右,之后李×、王×、李×走了,剩下的人就在客厅睡了。因为他怀疑张×跟他女朋友有暧昧关系,他就一直没睡,在卧室里看着外边是否有异常,他是早晨5、6点睡着的。10月8日白天宋×、赵×1、张×三人一直在他家没离开,晚上6点左右他们五个人在客厅茶几上吃了晚饭。饭后张×说自己手机进水了,他就拿过来看了看,想发朋友圈的时候看到他手机里有一段视频,视频时间是10月3日凌晨在他家录的,20多秒,内容大概是:张×自称要走,后与荆×合作假意开门关门,后又打开他卧室门看他是否睡着。发现这段视频后他就有意看了看张×手机内的通话和短信记录(整个查看过程大概有40分钟)。发现张×与荆×联系过于密切,他认为张×应该发现他在看这些内容,因为他要张×手机的时候就发现张×的表情不自然。看完手机后,他就去厕所了,在厕所里他听见张×对宋×说要一起走,他想张肯定害怕了,就不想让张走,想把这事问清楚了,然后他从厕所出来到厕所门边的脏衣服筐里拿了一根金属棒球棍。张×看到他拿着棒球棍来到客厅走向自己,就问他要干什么,他问“你自己干什么了你自己不知道吗?”张×没说话看着他,他说“你连你哥的女人都睡你还是人吗?”之前张×一直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他站在其对面一米左右的位置,当张要起身站起来时,他右手拿棒球棍,棍头朝上从左往右向斜下方打去,打在张×上半身,具体什么部位没看清,第二下打在胳膊上。这时荆×从小卧室出来了,他就走到小卧室门口用棒球棍打了荆×后背两下,然后宋×、赵×1把他拉到一边。他看了一眼张×还坐在沙发上,感觉不太对劲,就让宋×过去看一眼,宋×说张×的脸白了,他就说送医院,宋×抬着张×的上半身他和赵×1一人抬一条腿,把张抬到地下停车场,用他的车(白色奔驰E260)把张送到了民航总医院。然后他让赵×1去挂号,因为他没带多少钱,就让赵×1和宋×在医院看着,他回家拿点钱。他到家后,换了一身衣服,因之前与一朋友(于×,女,30岁左右,内蒙人)约好他要还对方钱,他就开车去潘家园路宏状元粥铺找于×,之后在粥铺门口被警察抓获。他吸食冰毒。2014年10月7日晚12点左右,在暂住地的大卧室内自己一人吸食的。上一次是在10月7日前的两三天,在暂住地的大卧室内自己一人吸食的。2013年底开始吸食的。是去年年底去酒吧玩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叫什么东的河北人,在工体附近给他的,重量不清楚,一小包,他吸食的冰毒都是这包里的。10月3日那天,张×来他家吃饭,就跟荆×打闹,而且老是小声说话,但是当时他也没在意。之后就是10月7日那天,荆×跟张×之间在他家说话什么的他就感觉两人之间很暧昧,表情也不对劲,后来他又在张×的手机中发现张×跟荆×之间联系密切,还有就是看了那段张×手机中的视频,他就认为两人关系不正常。他想这之后两人应该做了什么事情。他的情绪就控制不住了,很生气,加上之前他曾在家中吸食了冰毒,就顺手拿了那根棒球棍,实际当时他怎么想的他都不清楚。棒球棍应该是铝制空心的,全长约5、60公分左右,深色的,具体记不清了。他没有看到张×身上有什么明显的外伤,也没看到何处受伤流血,但是他送张×去医院的时候,其一直不动,也没有什么反应。当时他就是很生气,也没有考虑那么多。辨认笔录:侦查员在林芃芃的引领下,来到朝阳区某小区内时,林芃芃指出,该地点就是其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持棒球棍殴打事主张×头部的具体地点。对于被告人林芃芃的辩护人所提林芃芃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林芃芃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之事经查未果,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芃芃的辩护人所提林芃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芃芃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借故离开,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芃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林芃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芃芃事后有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芃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芃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