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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永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林永即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分成7小包藏放在其房间的塑料袋、陶瓷罐、零食罐及铁茶盒中。同年9月11日晚1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林永即家中清查,现场在林永即房间内查获林永即藏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净重2.6克,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及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3套等物品,后将林永即带回审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永即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检出麻黄素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永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永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林永即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分成7小包藏放在其房间的塑料袋、陶瓷罐、零食罐及铁茶盒中。同年9月11日晚1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林永即家中清查,现场在林永即房间内查获林永即藏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3套等物品,后将林永即带回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林永即家中一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晶状物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永即。2.证人唐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证实其认识林永即是以前经营过欢欢旅馆时,其曾登记住宿而认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永即。经辨认,唐某海辨认出经营过欢欢旅馆的人就是林永即。3.证人郑某如的证言。郑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一房间内查出有毒品的情况。4.证人林某龙的证言。林系水头村党支部书记证实林永即是本村村民,家住隆江镇竹新水头村。5.称量笔录。查获的用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6小包、净重57.6克,用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2.6克。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林永即家中一房间内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陶瓷罐、零食罐及铁茶盒各1个,手机2部,锡纸1捆,吸毒工具3个。7.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林永即有吸毒。8.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9.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09070号鉴定书。经鉴定,在林永即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计重5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黄素1小包、净重6.3克检出麻黄素成分。10.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证实林永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1.被告人林永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4年9月初,其因吸食毒品在隆江镇孔美村大坝路口经一老男子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同月11日晚11时许,隆江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的房间内查获到甲基苯丙胺6小包、计重5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2.6克,其存放在陶瓷罐、零食罐及铁茶盒,被民警同志在现场查扣锡纸1捆,吸毒工具等。经辨认,林永即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唐某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二、扣押林永即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