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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萍,郭文,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李丛萍。被告郭文。被告周莉(曾用名周丽)。原告李丛萍诉被告郭文、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龙娟(主审)、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丛萍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郭文、周莉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郭文、周莉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香归小区11栋4-101号房屋一套的抵押、转让、过户手续。原告李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周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萍诉称:2001年1月,被告郭文、周莉因经营长途客运需购买大客车向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12月30日偿还8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郭文、周莉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周莉共同偿还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丛萍为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录音材料及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2001年1月1日被告郭文向原告李丛萍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具体约定。被告郭文、周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文、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丛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李丛萍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郭文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李丛萍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丛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捌万元整,��余捌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2001年1月1日)按10%的年利息计算”。此后,被告郭文于2011年偿还原告李丛萍利息10000元,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李丛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文、周莉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郭文与被告周莉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文原告李丛萍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丛萍要求被告郭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借款时系与被告周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原告李丛萍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郭文、周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文与原告李丛萍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郭文个人债务,故原告李丛萍要求被告周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丛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0000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算,自200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扣减被告郭文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郭文、周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文、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高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