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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唐爱花、张建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唐爱花,张建火,绍兴县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徐丽娟。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爱花。被告:张建火。被告:绍兴县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宝代表人:张建火,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丽娟为与被告唐爱花、张建火、绍兴县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爱花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唐爱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唐爱花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浙绍辖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明、人民陪审员钱张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月3日、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唐爱花、张建火、新天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唐爱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爱花交付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唐爱花未能还本付息,因被告唐爱花、张建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建火对上述借款知晓,故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其未履行任何义务,担保人被告新天地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唐爱花、张建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新天地公司对上述两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唐爱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本案实际情况是因被告唐爱花尚欠原告和案外人孟某大额赌博款,原告及案外人孟某为将非法赌博款转化为合法借款,合谋让原告出面,并通过孟某、原告徐丽娟、被告唐爱花以及孟某指定第三人之间的银行走账操作来制造款项出借的假象。其次,根据原告所述,2013年6月17日原告本人出国度假旅游并不在国内,一系列汇款操作均由案外人陈国梅操作,自己则并未经手。鉴于讼争款项流转系由孟某指定的出纳陈国梅操作,要求向陈国梅核实本案相关事实。再次,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新天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公章是开办公司前就刻制,实际并未正式用过。当时在原告和孟某的胁迫下,被告唐爱花偷拿了公司公章,但因正式公章系由会计持有,故被告唐爱花只拿到了该颗非正式公章。另公章是在借条出具前而非借条落款的2013年6月17日加盖,借条也是由原告、被告唐爱花在蓝山咖啡5号包厢内事后出具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唐爱花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唐爱花已就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制作了笔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火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唐爱花一直隐瞒,被告张建火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所谓借款、借条一事。被告张建火知晓被告唐爱花在孟某处搓麻将,但不知道其输了这么多钱,且此前也已支付给原告将近1,000万元的赌博款。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张建火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火的起诉。另外,担保书上被告张建火的私章并不是公司实际使用的法定代表人章,也只是公司设立之初确曾刻制。被告张建火作为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新天地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新天地公司从未给被告唐爱花提供过借款担保,现新天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业已进行调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唐爱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0%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各800万元、200万元向被告唐爱花交付借款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自愿对被告唐爱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以证明被告张建火自愿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唐爱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后经核实上述房产被告张建火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火、唐爱花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唐爱花还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张建火则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契税证两本,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郑维维拥有柯岩街道两处房产,因房地产已抵押给银行故无法提供房产证,以及原告存在大额款项出借能力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上述房主郑维维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银行存款历史明细交易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借款来源系孟某的还款,因为此前原告将从邹妙琴处借得的500万元,以及自有的500万元出借给了孟某的事实;9、向中国银行港越支行调取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中部分系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并非2013年6月17日出具,大概在2013年6月底原告从国外旅游回来后由被告唐爱花在蓝山咖啡5号包厢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确系被告唐爱花本人所为。证据2,2013年6月17日,陈国梅持原告的证件及银行卡等至中国银行港越支行办理了转款手续,且只有陈国梅和被告唐爱花在场,原告不仅不在场也未实际参与转款操作。证据3,汇款操作前空白担保书上已加盖新天地公司印章,书写部分则是由被告唐爱花于其后在蓝山咖啡5号包厢与借据同时形成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处房产房子早已不在被告张建火名下了,被告张建火也没有提供上述证书给原告,而是被告唐爱花瞒着张建火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张建火直到诉讼中原告将房产证作为证据提交了才知道。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建火和唐爱花确系夫妻关系。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仅凭原告夫妻的职业收入就可以购买上述高档住房仍持有怀疑。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8月13日汇给孟某的500万元明细中“孟某”系手写,银行又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收款人就系孟某;2012年10月12日邹妙琴向原告转帐500万元,同日该款又从原告账户转出,而2012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郑维维又向银行贷款,对于款项真实情况被告不知情;三被告只知道孟某和某告之间有款项来往,且原告还欠孟某大额资金未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丈夫郑维维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0、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一份,以证明原告汇款800万元给被告唐爱花之后,被告唐爱花又立即分四次金额分别为23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110万元转出,紧接着又一笔200万元转入被告唐爱花,后又立即转出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从存折交易明细中可见,此后又有三笔1,000万元转入后也以类似方式立即转出。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陈国梅(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东江村114号)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证据11】,并向其调取了中国银行港越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张【证据12】,后又向孟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37号)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3】。陈国梅在二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原系案外公司的出纳,孟某则原系案外公司的老板娘,孟某的款项曾一度存在陈国梅个人银行卡账户中,但其现已离职。2013年6、7月份,孟某要求陈国梅将1,000万元款项汇给徐丽娟。当时孟某和徐丽娟都不在场,就其和唐爱花到中国银行港越支行进行转款。后因法院向其核实当时转款情况,故其在法院第一次询问后向银行查询了交易记录,同时明确整个款项交易过程如下:陈国梅从其银行卡上通过公司的电话银行划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800万元给徐丽娟,再从徐丽娟账户将上述款项汇至唐爱花,唐爱花又分三次各230万合计690万元以存现形式转回其银行卡内。因为当时陈国梅卡上只有800万元故只能先转800万元,唐爱花将款项回转后陈国梅又去了中国银行港越支行旁的旅行社,因为双方比较熟,就又通过旅行社的电话银行转账给徐丽娟200万元,徐丽娟转给唐爱花后,唐爱花又将合计310万元转付回陈国梅卡上。至于这样操作缘由以及原告与孟某、唐爱花之间的关系,其作为员工也不清楚,只是听从老板娘孟某的指示办理汇款事务。孟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徐丽娟、唐爱花系朋友关系。当时,徐丽娟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同时承诺款项很快归还,因时值其身体不佳,其就委托了出纳陈国梅帮徐丽娟进行汇款操作。后陈国梅就到银行将1,000万元依次从陈国梅、徐丽娟、唐爱花账户转了一道,最后又回到陈国梅的卡上。徐丽娟和唐爱花之间的上述款项流转只是走了空账,但具体两人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孟某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为何要如此操作,当时其与徐丽娟也不在现场。另孟某与徐丽娟之间也有较多款项往来,彼此互相借款也时有,但此前都已结清。2012年8月13日,原告丈夫郑维维确曾汇给孟某的500万元的,但那是因为此前孟某曾帮忙郑维维银行转贷,故银行放贷后郑维维就直接归还给了孟某。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交易明细,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1,整个汇款交易都不是原告经办,对于汇款过程及细节也不清楚。此前原告将1,000万元借给了陈国梅的老板孟某,那段时间孟某说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就把卡和身份证都放在孟某处,要求其将还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并帮忙将款项直接汇给被告唐爱花。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孟某的陈述与原告掌握的事实出入较大,应以孟某的当庭陈述为准。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有些细节陈国梅不说,可能是因为涉及到孟某,故虽然其清楚但不敢讲。至于孟某和某告之间,因往来帐较多,三被告也不清楚。证据13,结合相应汇款凭证,基本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孟某在法院所作的笔录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申请证人孟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37号)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唐爱花向原告徐丽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孟某到庭作证。证人孟某陈述,证人与被告唐爱花、张建火以及原告徐丽娟均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徐丽娟要出国旅游,要求证人还款,但具体金额是不是1,000万元记不清了,其就委托出纳陈国梅将陈国梅卡上属于证人的钱汇给原告并帮原告操作,钱汇给原告后又汇给了唐爱花,之后的操作因为不是证人经手,具体经过和缘由也就不清楚了。徐丽娟回国后,唐爱花在咖啡馆里写了借条给原告,证人也在场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之所以唐爱花最后把钱汇给了陈国梅是因为唐爱花欠证人很多钱,具体金额需要问出纳陈国梅,她手里有账本。对于此前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次陈述的不一致,证人表示汇款手续均是由陈国梅办理的,具体已记不清了,但证人还给原告1,000万元是肯定有的,但是不是2013年6月17日通过陈国梅汇给原告的1,000万元就不能确定了。之前,唐爱花要向他人借款,因为是朋友,证人就都帮忙说话让他人借款给唐爱花,所以唐爱花没有借条出给证人。现在证人和某、被告之间都已经没有经济纠葛了。对于证人孟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是相符的,且具有说明力。一、通过证人和某告、被告双方之间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明确本案系先有汇款后有借据,双方出具借据时系在咖啡馆这一公开场合,可以反映出实际的借款过程。二是从款项划转情况看,本身1,000万元是孟某欠原告的,通过陈国梅归还给了原告,又以原告名义出借给了被告唐爱花,被告唐爱花因还欠证人借款,故又把这笔钱再转回去,通过这样的转帐行为,不能用此前孟某的询问笔录中的“空转”来认定。依据转款凭证,同时结合证人陈述,双方是存在结欠行为的,被告唐爱花把钱转给了陈国梅也是合情合理的,证人当庭陈述更具有可信度。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庭审中证人孟某明显比较紧张,证人多次闪烁其词说记不清楚了,其实是在回避客观事实,其最初的当庭陈述也大多与事实不符。但最后证人又明确被告唐爱花始终没有欠证人款项,又与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致了。综上,证人陈述应以法院此前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10,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12,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14,证人孟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与此前其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出入,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证据6-9,原告用以证明其款项来源及履行能力,但三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3、14,经手人孟某的证言又多有反复,原告现也无法提供进一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陈国梅受孟某指示将孟某所有的陈国梅银行账户【当时账户余额为8016815.57元】内的800万元,以消费形式分三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汇付至原告徐丽娟账户后,又操作该款从徐丽娟账户以转账形式汇付至唐爱花账户,唐爱花随即以存现形式分三次将各230万元合计690万元回转至陈国梅账户;款项到账后,陈国梅又将其银行账户内的200万元以消费形式汇付给原告徐丽娟账户,随即又以转账形式将该款从徐丽娟账户汇至唐爱花账户,唐爱花则以存现形式分二笔(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0万元)将310万元回转至陈国梅账户。原告徐丽娟、孟某均未在场。上述款项流转完毕后,被告唐爱花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被告新天地公司亦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及担保书等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爱花及其配偶张建火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则抗辩该借款不实,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唐爱花、张建火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新天地公司,并由张建火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唐爱花担任监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即原告有无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唐爱花。原告主张讼争款项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并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三被告则抗辩称所谓的汇款交付仅是单纯的银行走账,原告并未向被告唐爱花实际交付借据项下的款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款项流转角度看,虽然原告就本案大额讼争借款的交付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但原告汇付给被告唐爱花的款项最初系由陈国梅账户汇出,而在款项汇付至被告唐爱花账户后又在几乎同一时间直接回转至陈国梅账户,1,000万元资金在陈国梅、徐丽娟、唐爱花账户依次流转后,又返回至起点陈国梅账户。借款交付过程存疑。其次,从双方确认的经手人陈国梅的陈述看,2013年6月17日陈国梅的银行账户内仅有800余万元款项,该事实亦有历史交易明细单(具体余额为8016815.57元)予以佐证,故只能在将800万元资金在涉案账户流转完毕后才能再就200万元款项进行操作,从而从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原告账户曾向被告唐爱花账户汇入1,000万元款项。据此,可以说原告所主张的1,000万元汇款实际仅由800万元“幻化”而来。再次,从证人孟某的证言上看,孟某在本院制作在先的笔录中曾明确讼争款项流转系“走空账”并对于陈国梅汇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其还款的事实予以了否认,但在其后的出庭作证当中孟某先是推翻了此前所作的证言后又部分反言,最后直接辩称“不清楚”、“不能确定”,同时结合孟某的庭审表现,从侧面也反映了原告徐丽娟、被告唐爱花以及孟某之间复杂的经济纠葛。最后,从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来源等交付细节角度看,原告虽就上述具体事实、经过以及孟某最终又收回款项的缘由提供了进一步的补强证据,但因证人孟某在庭审中陈述反复,且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原告与孟某之间、孟某与唐爱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孟某是否是为还款而通过陈国梅向原告徐丽娟支付1,000万元,以及唐爱花是否是为归还孟某借款才将徐丽娟的汇款交付陈国梅之事实,已陷于真伪难断的状态。基于上文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结合本案标的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虽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但对其所主张的巨额借款之交付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导致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现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唐爱花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要求被告张建火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充分之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