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公文与赵世明、贾秀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文,赵世明,贾秀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李公文。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明。被告贾秀娟,系赵世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公文与被告赵世明、贾秀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曹建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地面上有电线杆需要迁移,让原告去帮助连接线杆上的电话线,因电线杆折断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后经120送往医院治疗,现阶段治疗结束,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21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30天,需一人护理20天、营养费为3000元及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10772.80元。另,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720元、医疗费75000元、护理费1886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1623.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916元,总计2107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再行定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公文原系本村电工。2012年9月,被告赵世明、贾秀娟到原告村承包包含原告等村民的14亩土地进行种植经营。原、被告因此相识,并以朋友关系交往。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架设电话线杆一根。因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大棚需要,2013年11月5日,被告联系原告帮助移挪线杆。原告攀登线杆时,因线杆根部年久老化折断,致原告坠落受伤。另查明,被告主张找原告帮忙原因系原告为本村电工,有移挪线杆工具。线杆非原告职责管理范围。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伤后即至临朐县海浮山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5049.7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1826.6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宋遂香、其子李庆华,农民身份,被告赵世明亦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5日。2014年8月21日,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临司鉴所(2014)字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李公文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21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日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预计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30天、需1人护理20天;5、营养费预计3000元;6、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91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种土地而相识,并以朋友关系交往。原告李公文应二被告之请求为其挪移线杆提供帮助,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动系无偿帮工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公文为二被告提供义务帮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公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线杆所有人许可,擅自挪移线杆,且在攀登之前未对线杆是否符合攀援条件进行检查,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10天及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30天,共计240天,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620/365x240=6983元。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0620x20年x30%=637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0日。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0日。原告住院期间25天由其妻宋遂香、其子李庆华、被告赵世明护理,其中被告赵世明护理15日,出院后由其妻宋遂香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0620/365x(25x2-15+100+20)=45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x25=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16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75049.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对造成的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考虑本案各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63720元、医疗费75049.14元、误工费6983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16元、营养费3000元,计164928.14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另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2942.5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31826.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111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明、贾秀娟赔偿原告101115.9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负担2149元,被告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冯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