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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朝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朝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朝连,又名罗群,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人朱朝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朝连与刘某(本案死者)同居。2014年9月21日20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朝连收拾好东西离开刘某家出走,行至高县潆溪乡二河村五组庙子埂(小地名)处时,刘某持刀追了上来,不让被告人朱朝连离开,双方为此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朱朝连用刀刺中刘某左胸部,致刘某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朝连打电话要高县中医院救护车快到现场抢救,同时又打电话要相邻们来到现场,当警方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朝连主动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朱朝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朝连赔偿其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8.5元。并提交了户籍信息、村组及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朝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其无力赔偿何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朝连与被害人刘某同居。2014年9月21日20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朝连便收拾东西离开刘某家,行至高县潆溪乡二河村五组庙子埂处时,刘某持刀追上,不让其离开,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朱朝连用刀刺中刘某左胸部,致刘某因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朝连拨打救护电话,同时叫来乡邻,在村民报案,警方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朝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现有二子,其一为死者刘某。何某某、刘某系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9月21日群众报案,次日高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立案当日被告人朱朝连到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县潆溪乡二河村五组庙子埂(小地名)。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4、证人罗某久、付某军、杨某芬、卢某琴、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朝连在抓扯过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胸刺伤,事后被告人朱朝连叫来乡邻并拨打了救护电话。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经群众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朝连向民警供述其在抓扯过程中将刘某杀伤,事后被告人朱朝连拨打了救护电话并叫来乡邻。6、证人杨某某、杨某秀的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朱朝连经人介绍与杨某某结识,并于2007年二人共同领养了一个孩子。2013年底被告人朱朝连曾将被害人刘某带到杨元秀家。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因接到120电话到潆溪乡二河村五组出诊,死者心口被刺伤,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朝连的年龄等身份信息。9、户籍复印件、村组证明、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有二子,被害人刘某为其中之一。何某某、刘某系农业人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朝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朝连在警方赶到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朝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朱朝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596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