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剑与奚丽丽、邹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奚丽丽,邹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徐剑。委托代理人:张伟晖。被告:奚丽丽。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4********。被告:邹程浩。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原告徐剑与被告奚丽丽、邹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晖,被告奚丽丽、邹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被告奚丽丽、邹程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奚丽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因此,原告通过其本人和亲朋好友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奚丽丽账户借款385000元,被告奚丽丽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奚丽丽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尚欠借款29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奚丽丽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被告邹程浩、奚丽丽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调查函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汇款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奚丽丽借款313000元的事实;6、汇款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弟弟徐某给被告奚丽丽借款20000元的事实;7、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陈丽玉汇给被告奚丽丽借款49000元的事实;8、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承认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奚丽丽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属实。被告的银行卡已注销,与原告的交易记录系从2011年4月起发生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同时,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一直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欠所有借款,被告一时尚无力偿还。被告邹程浩辩称:对被告奚丽丽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奚丽丽串通隐瞒被告。被告家庭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邹程浩独自承担,被告奚丽丽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由原告与被告奚丽丽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奚丽丽只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不是借款295000元。被告邹程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承认被告邹程浩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及二人协议的债务分担的事实;2、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的弟弟奚某承认借款是隐瞒被告邹程浩帮其父亲借的事实;3、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承认《离婚协议书》所述的事实;4、短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奚丽丽承认其家人偿还借款的事实;5、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被告奚丽丽一起隐瞒被告邹程浩的事实;6、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被告奚丽丽一起隐瞒被告邹程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奚丽丽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邹程浩质证称: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转账记录,被告实际收到款项382000元;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用。2、被告邹程浩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奚丽丽质证称:无异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加之协议书书写潦草,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二份录音讲到原告借钱给被告奚丽丽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且被告邹程浩提供该证据反而说明其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当时二被告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邹程浩是清楚该笔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邹程浩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系二被告签订的,对二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6只能证明被告奚丽丽向原告借款没有告知被告邹程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邹程浩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分五次汇给被告奚丽丽借款款项382000元。被告奚丽丽按月利率1.7%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丽丽向原告借款382000元,已偿还90000元,尚欠借款292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奚丽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奚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奚丽丽、邹程浩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程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邹程浩抗辩称其对被告奚丽丽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奚丽丽个人债务,被告邹程浩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因被告奚丽丽、邹程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邹程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丽丽、邹程浩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徐剑借款本金29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25元,由原告徐剑负担59元,被告奚丽丽、邹程浩共同负担5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泮赛琼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