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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7)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丽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莎莎,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32号-1-210。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未支付职工韩金萍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716.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职工韩金萍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716.6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按照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支付职工韩金萍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716.6元。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