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针织制衣厂与钟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钟海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吕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明,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诉被告钟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告钟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钟海明将布匹送到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加工染色,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至2014年8月7日,被告结欠加工费347005元,欠款有被告钟海明于2014年8月7日签名的出货单及2014年9月5日签名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上述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海明付还原告加工染费3470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磅码单3份和出货单2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以及被告接受加工成品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钟海明确认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加工款347005元的事实。被告钟海明辩称,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其在签欠条的时候并无承诺付还利息。欠款347005元数额正确,但应抵销因原告损坏和遗失货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5400元,实际欠款应为341605元,而且由于原告加工时没有把好质量,致使其出口的货物遭到客户拒收,该批货物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工钱和辅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染费和布款,原告应减免210000元的款项。被告钟海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开始为被告提供的布料加工染色。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金额347005.31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染费347005元,原告方在欠条上注明“其中有几千元退赔布、未退”。其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因原告遗失被告的货物,应减少5400元的加工款,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的加工款为341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加工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有效。2014年9月5日,被告钟海明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加工款34700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出货单、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欠条中注明的退赔布款为5400元,并同意在结欠加工款中抵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海明付还加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抵除退赔布款后的341605元确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结欠加工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加工款34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陈库针织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钟海明负担3212元,原告负担4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泽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