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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锁良与丹阳可控硅元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良,丹阳可控硅元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陈锁良,丹阳市埤城镇祁钦村六都111号。委托代理人张伟、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可控硅元件厂,住所地:丹阳市胡桥镇。法定代表人周仁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锁良与被告丹阳可控硅元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锁良诉称,原告自2003年7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18日,原告正常上班被被告拒绝进入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工作。2014年3月,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7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工施易强及束立根、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益民等证明原告于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证据2、通讯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已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材料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4、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2008及2009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5、接警登记表及接警视频,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发生劳资纠纷。证据6、原被告单位门卫徐志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腊月二十七之前一直在上班。证据7、2014年3月24日通知、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被告已收到。证据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至2013年12月26日离厂,2013年工资已付清,不存在2014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超时效;原告2013年12月27日离厂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发通知让其回单位,原告无故自动离职,故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关于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6-8月被告单位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就到单位工作不是事实。证据2、指纹打卡机图片、说明书及2013年12月-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离厂后一直未回。证据3、2014年1月20日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已领取,且12月份是不足月的工资,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离厂。证据4、通知原件一份、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挂号信回执、邮件查单及投递快递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回厂上班。证据5、被告单位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日前不是单位的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苏丹翔可控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7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经劳动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补缴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7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时离厂;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时离厂,原告主张系2014年2月18日,并提供职工证明、接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反驳认为应是2013年12月26日,并提供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及打卡机说明书显示,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后一直旷工,根据打卡机说明书,并称该种打卡机的报表不能编辑,只能查看,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仍至被告单位领取工资,考勤表上无该日原告的打卡记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及视频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警察到场后,说明纠纷原因时,明确表示双方系因为春节后原告对工作安排不满意而发生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工资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至被告单位上班,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被告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之前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但是被告与其关联企业轮流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不是被告处职工,故本案应当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50元(6.5年×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已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2012年8月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另行寻求救济。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可控硅元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锁良工资3500元。二、被告丹阳可控硅元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锁良经济补偿金17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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