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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1号罪犯孟勇,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刑期止日2021年2月19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孟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孟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2年下半年、2014年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4月和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孟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勇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