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花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甲,务农,河北省迁安市人,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花某甲谎称其姨姐要用东安购物卡送礼,从迁安市东安超市办公室主任许连江处骗得东安超市购物卡四张,共价值人民币2650元。2、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花某甲谎称其表姐要用东购超市购物卡送礼,从迁安市东购超市经理周敏处骗得东购超市购物卡11张,共价值人民币11000元。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花某甲谎称其兄弟出车祸急需用钱,从迁安市东购商场保安王某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4、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花某甲利谎称迁安市东安超市某部长买车找其借钱,从迁安市艾莱依服装店服务员薛晓路和王英杰处分别骗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花某甲谎称能以八折优惠的价格向迁安市东安超市服务员赵某乙出售东安购物卡,从赵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花某甲诈骗作案5起,诈骗总价值人民币26350元。赃款已全部退清。二、盗窃罪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花某甲因手头拮据,预谋盗窃。14时许,被告人花某甲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邓某家中,在饮用完客厅中的半瓶矿泉水后,被赶回家中的邓某发现,邓某抓住被告人花某甲上衣,被告人花某甲挣脱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庞某、花某乙、马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许某、王某丙、薛某、王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未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花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视为本案情节。被告人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