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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中央与熊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央,熊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中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谷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央诉被告熊谷军、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央委托代理人廖太礼,被告熊谷军,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4003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我司在本次事故已经支付了8万元(其中1万元是垫付的医疗费用,法院先予执行7万元);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于今天才收到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给予我方15天的质证期,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熊谷军辩称:我支付了原告1万多元医疗费。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熊谷军驾驶粤LW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中央驾驶的桂HXX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中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央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W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共73649.72元(不包括被告熊谷军支付的门诊费用4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被告熊谷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3000元。另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先予执行款6万元,被告熊谷军还替原告王中央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7日的护理费2040元。2015年3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2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王中央……构成IX(玖)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中央……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中央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1000元。4、被鉴定人王中央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中央的供养情况如下:母亲方桂香,1948年5月15日出生。儿子王逸华,199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共3个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王中央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73649.72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21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21428.28元(3571.38元/月÷30天/月×180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且3571.38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凭《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90-17)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凭发票)、伤残鉴定费3200元(凭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9052.7元[母亲方桂香8176.63元(8343.5元/年×14年×21%÷3)+儿子王逸华876.07元(8343.5元/年×1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车辆损失380元(凭发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200元(凭票据)、租床费750元(凭票据),共计305203.24元。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熊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3052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中央予以赔偿110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80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4623.24元(305203.24元-11058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王中央支付赔偿款111623.24元(184623.24元×100%-被告熊谷军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先予执行款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王中央支付赔偿款110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王中央支付赔偿款111623.24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920元,由被告熊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