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志翔与彭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翔,彭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余志翔。被告彭春安,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志翔与被告彭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翔诉称:2013年被告彭春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彭春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彭春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彭春安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余志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志翔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其所借款项长期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志翔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