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04月04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0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在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还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