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清浦区仁昌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浦区仁昌建材经营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628号原告清浦区仁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栋。委托代理人刘惠珍。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委托代理人邱一平。原告清浦区仁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仁昌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段金宝、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汤海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昌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珍,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昌经营部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履约,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6617.93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春节,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经确认为“空头支票”,原告以该空头支票支付给他人导致原告违约,支付给他人的定金5万元因原告违约而不能收回。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661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661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开具“空头支票”造成的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答辩称:1、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没有利息,我们不应该支付利息;2、空头支票的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已经包括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了;3、对本金1446617.93元数额无异议,但是我方支付过支票,也就是原告所说的空头支票,原告把支票还给我方,我方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仁昌经营部(乙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甲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就淮安工业园区栖霞花园一期工程购买黄沙;交货地址为淮安工业园区栖霞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之日起含税单价为人民币48.5元/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市场价格黄沙涨跌在5%以内(含)不作调价,超过5%经双方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确立价格;乙方前期为甲方供货款达80万元为垫资款,而后根据工程实际需求量产生的每月供货额支付80%,每月25号结算。每月剩余款及前期垫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及垫资款不计利息。乙方须根据正式发票后方可领取供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黄沙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617.93元。另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砂石购销合同》1份、《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46617.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被告虽迟延付款,但《砂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款及垫资款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该条款的完整内容为:“乙方前期为甲方供货款达80万元为垫资款,而后根据工程实际需求量产生的每月供货额支付80%,每月25号结算。每月剩余款及前期垫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及垫资款不计利息。”故该条款应理解为余款及垫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不计利息,被告仍应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仁昌经营部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仁昌经营部按约定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供货,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所欠的1446617.93元货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而双方一致认可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1月27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仁昌经营部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给付货款1446617.93元及利息(以144661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该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票据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浦区仁昌建材经营部货款1446617.93元及利息(以144661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仁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