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广胜诉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胜,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宋广胜,男,41岁。被告刘文,男,自然简历不详。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宋广胜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胜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购买柴油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后卖粮还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刘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文在原告宋广胜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向原告宋广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广胜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