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XX先后二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家中容留董XX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董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董XX对吴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吴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