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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马云玲、刘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马杰,行长。被执行人马云玲。被执行人刘桂芳。被执行人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执行人马云玲、刘桂芳、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奎商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介东审 判 员 韩 冰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