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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勇、关家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勇,关家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公司职工。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亚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勇。被告:关家勇。被告:黄国红。被告:李冬梅。被告:黄国栋。被告:王其红。被告:曹德宝。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椿艺公司)、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新建材公司)、张国勇、关家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7日,原告聚能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关家勇的起诉,本院于当天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能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椿艺公司、皋新建材公司、张国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能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天华椿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4年9月29日到期)。天华椿艺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于贷款人和张国勇等签订了《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了担保函。但借款到期后,天华椿艺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不得已只好代为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华椿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4051984.88元,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和违约金100489.23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二、被告皋新建材公司、张国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对以上代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聚能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华椿艺公司与贷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华椿艺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华椿艺公司的贷款履行担保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皋新建材公司等为被告天华椿艺公司的借款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五、代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天华椿艺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取得了追偿权;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被告黄国栋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认为2013年11月28日天华椿艺公司及其公司会计余曼分别还款500000元、1000000元给原告聚能担保公司驻霍邱县的负责人时光彩,该两笔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总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聚能担保公司对2013年11月28日天华椿艺公司、余曼汇款给时光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是时光彩个人与天华椿艺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且汇款时间均在原告代偿之前,与本案原告代偿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聚能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黄国栋所持的2013年11月28日天华椿艺公司、余曼汇款给时光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该两笔款项系与时光彩的个人往来,而且汇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原告代偿之前,故与本案代偿款不具关联性,对黄国栋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天华椿艺公司(甲方)与原告聚能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营业部流借字第0001号),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愿意为甲方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甲方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如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导致乙方代偿的,自甲方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向乙方偿还债务之日止,以乙方实际代偿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28日,被告李冬梅、黄国红,关家勇、张国勇,曹德宝,黄国栋、王其红,皋新建材公司分别与原告聚能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天华椿艺公司与贷款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聚能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4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需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2‰的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被告天华椿艺公司(甲方)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9%。同日,原告聚能担保公司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聚能担保公司自愿为天华椿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借款人天华椿艺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保证人聚能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4051984.88元,用以偿还天华椿艺公司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天华椿艺公司与原告聚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皋新建材公司、张国勇等与原告聚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聚能担保公司在被告天华椿艺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天华椿艺公司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取得了向被告天华椿艺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天华椿艺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皋新建材公司、张国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为被告天华椿艺公司向原告聚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聚能担保公司诉请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51984.8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0元,由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霍邱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勇、黄国红、李冬梅、黄国栋、王其红、曹德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