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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加兵与许广友、臧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张某某,个体户。被告许某某,务工。被告臧某某,务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工人路开小吃店,向他人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租金,到期后,无钱偿还,故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000元,2010年8月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的3%支付滞纳金,另收20%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臧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1000元,未载明借款利率,约定于2010年8月5日付清,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的3%支付滞纳金,另收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对滞纳金以及违约金均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另,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臧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洁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