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包伶俐与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伶俐,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包伶俐,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向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涛,江苏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伶俐诉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阳、被告张涛及其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伶俐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浦工业区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云医疗器材公司大门西侧,被告的机动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脊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及当事人陈述,作出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3066.63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16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60.96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涛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后自愿撤诉,诉称身体没有完全治愈又进行二次治疗,现重复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其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浦工业区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云医疗器材公司大门西侧,被告的机动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张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伶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1、劲椎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异常。2、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短期复查。2014年9月17日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检查,检查结果为:C4-5层面脊髓内异常信号,考虑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颈3、4椎体融椎畸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入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1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伶俐于2014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脊髓损伤,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陆佰元。2、被鉴定人包伶俐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脊髓损伤。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洁护理。被告张涛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涛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包伶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张涛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后自愿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张涛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涛首先应当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张涛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066.63元、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500元*150天为7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5724.33元34346/年*60天、交通费300元、物质损失27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对于原告包伶俐主张的医药费13066.6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涛认为原告第二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告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报告是基于原告在治愈且伤情稳定的情形下做的鉴定报告,因此对病历上2015年1月7日记载的治疗内容及相应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不能排除原告后期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伤情,被告有合理怀疑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当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做CT检查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原告再次检查是9月17日,中间有两天的间隔时间,不能排除是原告本人自身原因受伤。医疗费票据11张,部分不是发票,江苏省连云港市医疗保险销售单据这张不是发票,而且该属于医保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MR检查单中表明:C4-5层面脊髓内异常信号,考虑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颈3、4椎体融椎畸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张涛称知晓原告住院治疗一事,且于2014年9月20日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入院治疗,有检查单及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脊髓损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又撤诉,鉴定后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提起诉讼与撤回诉讼,均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且并未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仍有权利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陆佰元。该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康复,应当继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鉴定意见中的补给后续康复费用相印证,且将后续治疗的费用予以固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数额,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15357123,金额为144.2元,原告自付18.02元,符合医保为126.18元,应当以原告自付的金额计入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总额。关于原告另外提供的在连云港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颈部牵引器88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工农兵大药房购买药品甲钴胺、独一味胶囊159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甲钴胺胶囊500ug。但医嘱里无独一味胶囊,故对原告所购买的独一味胶囊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购买甲钴胺的费用12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2939.6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24.3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史洁的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500元*150天为7500元。原告提供原告单位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6、7、8月分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张涛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并提供一段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加盖其单位的印章,且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部门内容可以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单位每月帮其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失业金后,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元。其在受伤期间,单位曾经发给原告400元、600元、7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系赔偿权利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其单位每月仍为其缴纳公积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支付过17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2014年6、7、8月的应发工资为1500元,6、7、8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公积金平均约为35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误工费的按照每月1500元,扣除每月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公积金及1700元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2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6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补给后续治疗费16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在经法医鉴定后,该次住院治疗系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天计算44天132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的损失2750元。提供电动车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发票载明,该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9月15日,购买价格为2750元。被告张涛认为该车已经使用6年,车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原告应当做价格鉴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损坏。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使用6年,且原告未对该电动车做鉴定,但电动车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9.63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5724.3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7403.96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因被告张涛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涛共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40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伶俐交通事故赔偿款25403.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包伶俐承担150元,被告张涛承担5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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