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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刘伟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刘伟灿,刘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李桂芬,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伟灿,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志恒,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桂芬与被告刘伟灿、被告刘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被告刘伟灿、被告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2013年7月8日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伟灿因无住处与无钱抚养孩子刘凌越,向本人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鉴于(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在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因此不宜分割,可待债权人起诉时在另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灿辩称:我与被告刘志恒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育一女,2014年6月22日离婚,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恒更换婚房进户门锁,强占生活物资,将我与孩子拒之门外,此期间刘志恒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负担相关费用和照顾义务,迫于基本生活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债务,并请求大部分债务由被告刘志恒负担。被告刘志恒辩称,原告李桂芬向被告刘伟灿借款相隔仅4个月,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只有欠条,五份不同起诉书措辞一致,明显是一个人书写,被告刘伟灿也已经承认,五份巨额债务被告在离婚时从未提及,被告刘伟灿说借条是补写,在法庭上没有向法官陈述,明显是欺诈,是恶意串通,扰乱法庭秩序,被告第二次答辩状提及到2012年10月28日刘伟灿及其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家里去,将孩子强行抱走,对我母亲出言侮辱,曾在离婚案中多次要求接孩子,刘伟灿不同意,我去看孩子,刘伟灿母亲恶言相向,其作为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所以不承认其与其母亲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7月8日及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伟灿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被告与原告串通勾结,借条纸张新旧程度与字迹都可表明是一天所写。被告刘伟灿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孩子生活,要求被告刘志恒与我共同偿还。该证据被告刘伟灿虽予承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刘志恒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伟灿为证明已方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在离婚审理中提到过夫妻之间存在债务问题,事实部分认定双方分居,孩子随我生活。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上没有提供债务数额凭据。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1日答辩状一份,证明在离婚时针对债务问题的答辩。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刘志恒质证称所谓的债务只是每月的开销,没有提借钱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伟灿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使用。3、2014年4月11日答辩状,证明再次提出债务问题。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志恒质证称被告刘志恒质证称所谓的债务只是每月的开销,没有提借钱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伟灿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使用。4、收入证明,证明在分居期间每月只有1000元的收入,不能维持我与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其中的一项收入,她应该提供她的工资卡明细。该证据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借款花费清单,证明借钱花在孩子抚养上。原告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可以随便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该证据只是被告刘伟灿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住院、门诊病历单据,证明孩子有病需要花费,而被告刘伟灿没有钱。原告质证称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别的患者写我女儿的名字都可以说是我女儿的病历,根据被告刘伟灿其他案子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个封皮上写的是刘海波,男,后来勾掉改成我女儿的名字,字迹不是被告刘伟灿的字迹,病历里某一页同时出现两个字体,有一个字体与被告刘伟灿字体一致,病历封皮同时出现两个姓名。该证据只能证明婚生女住院及治疗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雇佣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孩子没有地方住,和没有人看护孩子,我向原告李桂芬借款花在租房子并雇佣他人看护孩子。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刘伟灿住在父母家,不存在没有住处,租赁合同、抚养费是伪造的,不能说她约定多少钱就多少钱,关于乔守荣的收条是刘伟灿本人书写,刘从武的收条涉及的是2012年12月-2014年6月整个事件跨度过长,与李桂芬借款事件不符,收据不可能都写在一张纸张,明显一次所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刘伟灿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8、奶粉票据,证明给孩子买奶粉的花费。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志恒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女儿姓名,是其从亲友处要取的,我女儿喝奶粉过敏,根本没有办法喝牛奶,我女儿的病历记载我女儿24个月就已经断奶。该证据为生活消费的开销,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恒为证明已方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五份起诉书,原告分别是李桂芬、刘从田、刘从武、梁爽、李桂芬,证明2014年7月28日五个不同债权人在同一天起诉,过于巧合,起诉书措辞一致,含有与刘伟灿离婚判决书上的一段文字,对我们判决书细节的了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完全出自一人手笔,明显串通勾结。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书是本人签字,起诉书是刘伟灿起草的,向刘伟灿要钱时,说没有钱我可以起诉她,当时借款时他们二人没有离婚,按我说的内容,刘伟灿代我起草的。被告刘伟灿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按照原告意愿起草的,由原告本人按手印,2014年6月初刚接到判决书时,债务人分别找我,原告找我要钱,我没有钱,我只能让原告起诉,这些钱是我在没有离婚时为抚养孩子借的钱。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刘伟灿的答辩状,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答辩状的第17页第二段写明被告刘伟灿自愿离家出走,所有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刘伟灿质证称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被告刘伟灿的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刘伟灿2013年8月9日的答辩状,证明在答辩状中第4页第一段称2012年11月28日是刘伟灿伙同其母亲去我家强行抱走孩子,不存在不要孩子,第四段称2013年6月11日我与我母亲看孩子,被告刘伟灿说孩子什么都不缺。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灿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分居事实在判决中已经确认。该证据只是被告刘伟灿的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4、民事判决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1235号)中第九页的一段文字,证明被告刘伟灿租房子是谎言,他居住在他的父母家。原告质证称判决我没看,不清楚,房子不是刘伟灿父母的,是刘伟灿哥哥的,所以刘伟灿支付其哥哥住房钱。被告刘伟灿质证称当时在父母家住,是以租赁的方式居住的,当时上诉了。该证据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伟灿为亲属关系。2009年9月9日,二被告结婚,婚后育一女刘凌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被告刘志恒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被告刘志恒更换门锁,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伟灿将女儿接走后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刘志恒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2014年6月出具(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刘伟灿抚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灿认为在2012年接走女儿后发生的抚养费为其向亲朋借贷所得,应由双方分担,但人民法院以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不予审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称2013年7月8日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伟灿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示2103年7月8日借条写明今刘伟灿因抚养孩子刘凌越向李桂芬借款1万元,此款由刘伟灿与刘志恒二人共同负责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刘伟灿因抚养孩子刘凌越需要,向李桂芬借款1万元整。被告刘伟灿对此借款予以承认,被告刘志恒予以否认,称对此并不知情并认为借条为伪造。原告称2013年7月8日下午4-5点钟刘伟灿到我家说让我帮帮她,我家因为我爱人有病,我爱人做康复,我家里存放现金,我给刘伟灿拿的现金1万元。2014年2月10日刘伟灿因为租房子及抚养孩子又借走1万,共计2万元。原告并称被告刘伟灿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被告刘伟灿说等以后她有钱就还。本院认为,原告称借款给被告刘伟灿,并提供两份借条,被告刘伟灿虽予承认,但被告刘志恒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钱款来源、过程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刘伟灿为亲属关系,该借条系二被告离婚后补写,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确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