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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瑞与熊作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瑞,熊作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男,1965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作党,男,1967年出生。上诉人曹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1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价值为100148元即被告负责经手少称的7吨红枣,产生损失的事实是由原、被告在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收购、销售红枣的过程中发生的,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5月6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熊作党为原告、曹瑞为被告双方就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销售红枣产生的纠纷,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合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清算,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熊作党与被告曹瑞解除合伙协议;二、被告曹瑞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熊作党支付现金100000元,如逾期支付该款,被告曹瑞须向原告熊作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第三人毛大春为上述被告曹瑞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熊作党的原因造成被告曹瑞不能对该诉争枣子进行提货、销售,第三人毛大春解除担保责任;四、存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冷库的红枣(进仓单位卡号:1、140122131,2、140122207,3、140122592,4、1401221193)所有权归被告曹瑞,并能随时对该红枣进行提货;五、被告曹瑞放弃对原告熊作党的反诉请求;六、被告曹瑞承担本案诉争枣子产生的运输、存储等各项费用;七、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熊作党负担1762元,由被告曹瑞负担1762元;八、本调解为终局性调解方案,双方为此事不再产生任何争议。”上述调解协议已经(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曹瑞已经按照上述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将案件款100000元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也是双方就合伙协议纠纷协商的最终方案。本案中原告曹瑞提出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五项放弃对熊作党的反诉请求,是程序上的放弃诉权,不是实体上的放弃请求权,原告曹瑞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熊作党提出曹瑞是实体上放弃了请求权,并非放弃了程序上的诉权,同时向法院提供了(2014)阿民初字第7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瑞的反诉状,证明曹瑞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放弃了实体上的请求权。原审法院审查曹瑞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反诉状,其在反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阐明了对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合伙销售红枣,后产生纠纷由该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的(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反诉状阐明:“2013年,反诉人(曹瑞)与被反诉人(熊作党)合伙卖枣,后产生纠纷于2014年经阿拉尔法院花桥法庭调解,双方所有账目一笔勾销。…”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曹瑞在上述调解协议第五条中表述的放弃反诉权是本人放弃实体上的请求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曹瑞提出的是程序上的放弃诉权,不是实体上的放弃请求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曹瑞提出本案争议不在(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范围内,主要理由是:一、在2014年4月份在佛山市双方因为合伙销售红枣期间熊作党以本人生命相威胁,曹瑞被迫于2014年6月30日就双方合伙纠纷达成了(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二、曹瑞提供的对账单约定的2014年10月底,熊作党还清100148元红枣款,本对账单是2014年6月30日调解结束后4个月才产生的法律效力,故该对账单不属于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协议范围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曹瑞就上述辩解意见主要理由的第一项,原、被告产生纠纷是在2014年4月份,该院主持调解处理双方产生的合伙纠纷是在同年6月30日。双方因合伙销售红枣产生纠纷到该院主持调解,时间相差两个月余。故曹瑞提出的同意调解并协商达成方案是因为熊作党以生命相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审查曹瑞上述辩解意见主要理由的第二项,双方形成的对账单证据时间,原、被告均署名为2014年3月26日,即说明该对账单形成的时间是在双方合伙销售红枣期间,也是合伙纠纷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属于(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范围内,即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本调解方案为终局性调解方案,双方为此事不再产生争议。综上,对曹瑞提出的该对账单不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协议中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瑞的起诉。曹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已被(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所包含,违背基本事实。调解是因熊作党在广东佛山以跳楼相威胁,导致曹瑞的枣子被扣,其才不得不同意不公平的调解条件;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已经双方另行签字确认,法律关系已转化,不在(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范围内;原审以另案的反诉状认为曹瑞放弃诉权,明显证据不足;原审认为双方纠纷已经(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但熊作党在调解后即向法院起诉,法院亦已受理,而曹瑞的诉讼请求却被裁定驳回,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已被(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2013年11月中旬,上诉人曹瑞与被上诉人熊作党合伙收购、销售红枣,期间,上诉人曹瑞认为被上诉人熊作党经手少称7吨红枣,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6月30日阿拉尔垦区法院以(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该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曹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情形,故上诉人曹瑞关于熊作党以跳楼相威胁,其被迫达成(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即双方合伙收购、销售红枣期间,应属合伙纠纷的一部分,包括在2014年6月30日(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范围内。上诉人曹瑞认为本案争议已经双方另行签字确认,法律关系已转化,不在(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阿民初字第269号案件中,曹瑞于2014年6月1日申请撤回反诉,理由是申请人自愿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另行起诉。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第五条“被告曹瑞放弃对熊作党的反诉请求”。从时间上看,调解协议形成于撤诉申请之后,曹瑞有权决定是否放弃对熊作党的反诉请求,且在(2014)阿民初字第7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曹瑞的的反诉状阐明“2013年,反诉人(曹瑞)与被反诉人(熊作党)合伙卖枣,后产生纠纷于2014年经阿拉尔法院花桥法庭调解,双方账目一笔勾销”其亦认可双方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已经该调解解决完毕,故上诉人认为在该调解中只是程序上放弃反诉权,而非实体上放弃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4日熊作党起诉曹瑞的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燕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