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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碧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欧安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莱,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小燕。被告:张碧云,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张碧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成公司、张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供电局诉称:原告与嘉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02041857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用电地址为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龙圣路。签订合同时张碧云作为嘉成公司的保证人为其用电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自供用电合同关系形成之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嘉成公司供应电力,嘉成公司同时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但从2014年9月起,嘉成公司开始拖欠电费,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还款。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三期电费,拖欠电费本金154319.75元,违约金17511.91元,合共暂记171831.66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电费本金共154319.75元及从拖欠电费之日起到偿清电费之日止的欠费违约金(当年欠电费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17511.91元),合计171831.66元;2.被告张碧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中山供电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供用电合同(高压);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3.广东电网公司营销系统发送催缴电费短信通知截图;4.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5.客户电费担保书;6.律师函;7.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8.中山市元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山供电局(供电方)与嘉成公司(用电方)签订编号为2002041857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龙圣路,经双方确认的用电地域范围为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龙圣路嘉成公司建筑红线范围内,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应在供电方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章。嘉成公司的签约人为法定代表人林永春。张碧云为嘉成公司出具客户电费担保书,声明其自愿为嘉成公司提供电费债务担保,担保期限为嘉成公司开户用电之日起至嘉成公司销户后六个月止,张碧云对嘉成公司在供用电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电费、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山供电局向嘉成公司供应电力,但从2014年9月开始,嘉成公司开始拖欠电费,嘉成公司提交了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显示:嘉成公司2014年9月份电费为66965.76元、2014年10月份电费为73397.66元、2014年11月份电费为13956.33元。中山供电局先后通过广东电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和发送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律师函的形式向嘉成公司催缴电费,因嘉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电费,中山供电局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张碧云为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山市元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3日,中山市元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用电业务变更至嘉成公司名下。另,2014年9月24日,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永春变更为卢小燕。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中山供电局、被告嘉成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我国大陆,因此我国大陆法律与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嘉成公司、张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中山供电局与嘉成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有双方盖章确认,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嘉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故中山供电局要求嘉成公司承担支付电费和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张碧云自愿为嘉成公司与中山供电局在供用电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电费、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依约定对嘉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15431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以66965.76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以140363.42为基数,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154319.75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电费本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碧云对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碧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和被告中山市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碧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志    良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陈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