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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泽飞犯抢劫罪李勇、胡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飞,李勇,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泽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玲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飞犯抢劫罪,被告人李勇、胡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飞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玲挺、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陈林辉、被告人胡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泽飞、李勇与李义洪、赵泽平、梁永伟、贺贤典、石开浪(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棍来到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芷胜庄村警务室附近路段,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处抢得椒江H21879红色助力车一辆和酷派586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2、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泽飞、李勇与石开浪、贺贤典、梁永伟、陈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棍来到温岭市一级公路横峰街道西洋村路段,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刁某处抢得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和黑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的Iphone4手机一部和赃车被追回。3、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泽飞、李勇与石开浪、贺贤典、梁永伟、陈宇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棍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和祝家洋村交界路段,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周某、王某乙处抢得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和现金8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与石开浪、贺贤典的家属共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邓泽飞、李勇与石开浪、贺贤典、梁永伟、陈宇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棍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至横峰街道的一条小路上,准备对一驾驶助力车路经此地的男子实施抢劫,但因被该男子提前识破而未能得逞。5、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泽飞、李勇、胡某与石开浪、贺贤典、梁永伟、陈宇、严平、王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棍来到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一路上,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从一路经此地的男子处抢得现金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泽飞、李勇、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永伟、石开浪、李义洪、贺贤典、赵泽平、陈宇、王绳、严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乙、刁某、周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邓泽飞、李勇、胡某的讯问录像,发还清单,电动车备案证,情况说明,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勇、胡某与石开浪、严平驾驶助力车至温岭市太平街道水利局前面路上,趁被害人鞠某不备之机,夺得红色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现金952元及钥匙、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2014年12月6日0时50分许,温岭市太平街道巡逻中队队员王某甲等人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阁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勇、胡某及其同案犯严平、石开浪。2014年12月6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勇的带领下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工业区的路友鞋厂抓获被告人邓泽飞和同案犯陈宇。被告人邓泽飞、李勇、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严平、同案犯石开浪的供述,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潘某、林某、郭某、王某甲、刘某、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勇、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勇、胡某因抢夺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勇、胡某因抢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确有交代第五节抢劫事实,但是根据被告人李勇、胡某以及同案犯石开浪、同案人严平的讯问时间,被告人李勇、胡某均不是最先交代,同案犯已经交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犯罪事实;其次,被告人李勇在第一次讯问时也只主动交代了五节抢劫事实中的一节,并未达到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飞、李勇、胡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泽飞、李勇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勇、胡某又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勇、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持械抢劫,被告人邓泽飞、李勇在实施第二节抢劫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泽飞、李勇为实施第四节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勇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决定对被告人邓泽飞、李勇、胡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泽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