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安厚镇东寨村大路美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6.52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提取的血样,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车辆合格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等笔录等为证据。指控张某甲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案发前其在朋友家喝茶,之后牵着摩托车回家。遇到民警时,其在路边站着,没有骑摩托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安厚镇东寨村大路美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6.52mg/100ml。另查明,张某甲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通辑,于2015年4月4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5日0时20分,张某甲在平和县安厚中心卫生院被提取血样。2.酒安5000测试结果,证实2014年12月4日23时43分,张某甲经酒安5000测试,呼气酒精含量319mg/100ml,佐证查获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23时许。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安厚镇东寨村大路美路段与安厚圩的交叉路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809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52mg/100ml。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2月8日告知张某甲。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约22时,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其家,摇摇晃晃走进来说他想再喝酒,其不让喝,泡了壶茶给他。张某甲喝醉酒才会到别人家讨酒喝。张某甲约20分后驾驶摩托车往安厚镇东川村方向行驶。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张某甲在其经营的面店吃过三次,其中一次喝了瓶劲酒。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其在平和县安厚镇南门一家面店喝了一斤酒。之后,其驾驶无牌照的黑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到东寨村张某乙家聊天。当晚,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东寨村大路美路段被安厚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安厚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319mg/100ml。之后民警带其到平和县安厚卫生院抽血。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8.到案经过及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0时许,民警在平和县安厚镇东寨村大路美路段执勤时,查获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两轮摩托车,口头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9.抓获经过及交接手续,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4月4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10.查询证明,证实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车辆合格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车辆信息。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甲辩解其没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归案后即供述其案发当晚有喝酒,并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张某乙亦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其家聊天,之后又驾驶摩托车往东川村方向行驶,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出警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进一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