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梅菊萍与朱才华、盛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菊萍,朱才华,盛月华,闫绍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梅菊萍。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朱才华。被告盛月华。委托代理人顾小帮(受朱才华、盛月华共同委托。被告闫绍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委托代理人郑敏。原告梅菊萍诉朱才华、盛月华、闫绍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菊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朱才华和被告盛月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小帮,被告闫绍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菊萍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她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西石桥小学门口地段时,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朱才华驾驶的铲车及闫绍纪停在道路上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绍纪和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闫绍纪就鲁D×××××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7662.4元。被告朱才华和盛月华共同辩称:朱才华系盛月华的雇员。他们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他们认为他驾驶的铲车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各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闫绍纪辩称:他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愿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事故车辆鲁D×××××重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2、对于梅菊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铲车的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3、对于梅菊萍所主张的××赔偿金,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他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梅菊萍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西石桥小学门口时,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朱才华驾驶的铲车及闫绍纪停在道路上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梅菊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菊萍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201427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绍纪、梅菊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8日,梅菊萍以朱才华、闫绍纪、保险公司为被告具状本院;审理中,梅菊萍申请追加铲车的车主盛月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本案所涉铲车系轮式铲车,车主为盛月华。朱才华为盛月华的雇员。盛月华未为铲车投保交强险。鲁D×××××重型普通货车为闫绍纪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审理中,经梅菊萍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梅菊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梅菊萍8肋以上(不足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江阴市临港街道西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梅菊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一直在梅建城瓦工工地做小工,每天工资壹佰伍拾元整,有时去市场跑运输拉货挣些钱,但自2014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丈夫一直生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盛月华已给付梅菊萍12000元,闫绍纪已为梅菊萍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朱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绍纪、梅菊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菊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考虑到作为非机动车方的梅菊萍,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朱才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闫绍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梅菊萍自负20%的责任。朱才华系盛月华的雇员,因朱才华的过错引起的赔偿责任由盛月华承担。对于铲车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可见,盛月华作为铲车的车主,应当为上道路行驶的铲车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限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梅菊萍损失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梅菊萍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盛月华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梅菊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主张,梅菊萍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响诊断报告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对于梅菊萍于2014年12月24日在江阴市远望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513元,梅菊萍在审理中解释系在起诉前为确定断了几根肋骨检查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系梅菊萍为诉讼准备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梅菊萍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在江阴市利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门诊费用248.56元,因无病历印证,本院对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医疗费为1777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梅菊萍主张系由其儿子进行护理,结合梅菊萍的病情确需护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确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对于该赔偿项目,从江阴市临港街道西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梅菊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且有相应收入,发生交通事故确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确定梅菊萍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误工费为8150元(163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评定梅菊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梅菊萍为江阴市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梅菊萍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梅菊萍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考虑到梅菊萍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本院对梅菊萍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梅菊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350元。依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6610.9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两倍,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56610.93元由盛月华承担。对于鉴定费用2520元,按本院认定赔偿责任,由盛月华赔偿1260元,由闫绍纪赔偿756元,由梅菊萍自负504元。盛月华共需赔偿梅菊萍57870.93元,盛月华已给付梅菊萍12000元,盛月华尚需赔偿45870.93元。闫绍纪已为梅菊萍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梅菊萍需返还闫绍纪5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菊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350元,合计178960.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该款给付梅菊萍114756元,返还闫绍纪垫付款5244元;由盛月华赔偿57870.93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45870.93元;由闫绍纪赔偿75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梅菊萍自行负担。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梅菊萍对朱才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梅菊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0元(梅菊萍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盛月华负担180元,由梅菊萍负担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盛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梅菊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