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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山东省青州市旗城路567号。法定代表人:侯方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景学。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岳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崔某某等8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郭某某﹤政府息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房屋登记信息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属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因此不予提供。原告诉称:原告因本村崔某某等户村民违法建房,于2004年原告向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于2005年对该8户下达了行政决定书(青国资字(2005)第4-29号)。但原告却于2013年12月份才知晓被告已为上述8户村民办理了房产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8户村民办理房产的全部资料信息。但被告以不法理由不公开该信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房产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布崔某某等人的全部房产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违法占地举报信一封;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05)青法行非字和40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辩称:一、郭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郭某某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围,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8户居民侵占的耕地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04年向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崔某某等8户房屋违法占用申请人的土地,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听说有关部门为该8户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故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该8户的房屋登记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郭某某﹤政府息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房屋登记信息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属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因此不予提供。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不予公开的原因是经过检索上述信息不存在,经本院查询确认,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相关房屋登记信息确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管理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以房屋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涉及他人隐私的答复理由不当。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其要求被告公布崔某某等人的全部房产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