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思田与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田,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497号原告任思田,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原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攀枝花市攀枝花。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思田与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到川投电冶有限公司工作,任机械工程师。值班制度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必要的组织措施。该公司施行两个厂级领导值班小组制度,原告参加工作次月就被编入其中一个厂级领导值班小组,连续值班1年。值班次数为两个值班小组隔日轮换,2001年至2002年值班182次,每次值班为夜间,时间为12小时,到生产岗位巡视指导工作,巡视一次路途5千米以上,与白天上班内容完全一致,但时间更长,也更辛苦。对以上值班厂里没有安排调休。值班情况厂里记载于长调度室《调度台账》上。182次值班,按法律规定共计发放工资天数182天×1.5×1.5=409.5天。在同一岗位上做相同的工作,就是加班,否则何来换休一说。2001年9月带领机电工段职工处理4#电炉电铜管击穿,连续指导和操作焊接达到4昼夜,加班64小时,以2倍计算128小时,折合16天。2002年7月参加“七.二事故”抢险,按每天加班计算30天,以2倍计算共计60天。2007年3月,职工谢文华工亡,在厂里连续加班24小时,即加班16小时,以2倍计算,共计加班32小时,加班4天。2010年4月带领职工处理15号炉电铜管击穿,连续工作28小时,以2倍计算共计加班40小时,折合5天。以上共计加班494.5天,按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6628.98元以及每月平均20.92天工作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6693.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以来值班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56693.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到川投电冶有限公司工作,任机械工程师。2003年3月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通知原告按月工资6628.9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个月共计89491.23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关于原告主张的值班事实,证人证实记录于川投电冶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调度台账》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调度台账》,但被告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值班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审核表、攀劳人仲案[2014]28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值班报酬,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因看门、防止突发事件等原因要求劳动者值班,其性质不是为了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对于值班的报酬,用人单位可用制度调整,用人单位可采用给予一定的报酬、轮休等方式对值班人员给予回报,法律不予干预。总之值班不等于加班。但如果值班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一致的,这样的“值班”实质上是变相的加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值班”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一致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加班的规定支付值班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思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