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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丁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江波,燕军,燕霞,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保字第126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甲113号。负责人王一平,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陶寺乡兴光村。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丁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兴农路。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被申请人刘江波。被申请人燕军。被申请人燕霞。被申请人文霞。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丁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江波、燕军、燕霞、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丁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江波、燕军、燕霞、文霞银行存款20496314.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襄汾县龙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丁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江波、燕军、燕霞、文霞20496314.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 凌 微信公众号“”